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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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敦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106年度簡字第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並無受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並非直接甚鉅,且上訴人就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予酌減其刑等情。
三、上訴人雖以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其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害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誤,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6年6月29日高市鳥區秘字第10630721500號函、連江縣南竿鄉公所106年7月3日南民字第106000365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6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9085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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