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禾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禾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均辯稱:伊有吃精神科的藥,有時候自己在做什麼伊會不清楚,伊有精神障礙、憂鬱症,因為伊當時有吃精神藥物,所以伊事後想要歸還筆電時,忘記伊在哪裡竊取的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憂鬱症、躁鬱症核與必欲犯某項犯罪之強迫症無關,更與精神分裂症患者無從認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認識而行為,或此項能力顯著降低,完全不同,被告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瑕疵云云,核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因為伊當時有吃精神藥物,所以伊事後想要歸還筆電時,忘記伊在哪裡竊取的云云,更與精神藥物之特性及精神疾患之症狀完全不同,其之辯詞要屬卸責硬辯之詞,乃無可信。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無關,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於本件仍係累犯。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自96年起即有多件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HP牌、型號:240G6、顏色:黑色之筆記型電腦1台,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公司之委任人 劉家琪 ,有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