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乙○○
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4,000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3,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母親甲○○於民國7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乙○○、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感情不睦,如發生爭執,相對人每每大聲喝斥,甚有肢體動作,曾動手掐住聲請人母親之脖子,聲請人在場目睹,致聲請人有心理創傷。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85年5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照護欠佳,離婚後不到3個月,相對人便不願繼續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母親甲○○於同年8月將聲請人接返扶養,並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相對人僅支付3個月,之後不再給付扶養費,更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相對人目前居住在大川療養院,所需照護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雖有身障補助,仍不足以支應所需費用,其餘費用對聲請人仍屬過重負擔。為此,爰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滿62歲,現因中風傷及腦部,目前意識狀態不穩定,無法切題回應,現居大川療養院,且於110、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苗栗縣身障補助17,850元,補助期間自112年3月至12月等情,有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社救字第1120273135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4月18日庭訊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經聲請人母親到庭證述略以:離婚前相對人會分擔家庭費用,因工作不穩定,所以負擔不多,85年5月離婚後,相對人說要養孩子,將賣房所得200萬拿走,後來又說他無法照顧,同年7月我把聲請人接回,並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但相對人只付了3個月共3萬元扶養費;離婚前我們經常吵架,有時相對人會推我,或掐我脖子讓我不能動等語,可供參照。揆諸相對人與聲請人母85年5月8日協議離婚前,非全無工作收入,亦有負擔家庭開支,離婚後僅短暫養育聲請人2月及支付3月費用,合計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5月,迄85年10月份止;參酌聲請人乙○○、丁○○分別於78年4月2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迄85年10月僅年滿7歲、9歲等情;足認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亦非完全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自與一般自未成年子女幼年時即拋家不顧、不知去向,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節迥異。是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雖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其情狀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茲審酌聲請人乙○○、丁○○現年35、37歲,正值中壯年,非無工作能力;110、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聲請人乙○○所得為598,969、632,25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聲請人丁○○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因年邁體弱而欠缺生活自理能力,所需醫療照護費用不低,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17,850元;聲請人陳述曾借30萬元清償相對人住院花費,仍需清償借貸債務;並考量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873元等情,酌定聲請人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給付4,000元、3,500元扶養費,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