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錢汶華 被告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 等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所載被告執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607,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607,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則本件原告因起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原告主張不存在之票據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93,000元【計算式:本票金額4,000,000元-1,607,000元=2,393,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4,76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依前開應負擔之比例向本院繳納,即由原告負擔10,152元(計算式:24,760元×41%=10,152元)、被告負擔14,608元(計算式:24,760元×59%=14,6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