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113年度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113年度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443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