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松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被告吳松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憲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檳榔攤飲用蔘茸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公館鄉仁愛路2段35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吳松憲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6)、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