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竣宇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6時53分許,前往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之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16時53分至同年12月10日17時止,於租期屆滿後,經該公司店員同意續租至108年1月5日。詎林竣宇於108年1月5日之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店長 劉佳峰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劉佳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竣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租車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謹慎守法,仍於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侵占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租約屆滿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係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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