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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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 柯蕙娟永傑網版印刷廠
吳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24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2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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