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英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9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英傑(下稱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再犯本案,若本案判處徒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可減輕刑度。今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利於被告之累進處遇。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之規定,本案如判處徒刑,經數罪併罰定刑後,可減輕並縮短刑期,比觀察、勒戒有利,請撤銷原裁定,另判處徒刑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怡東飯店內,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9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6、141至14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5頁)、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97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99至10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照片(見毒偵卷第105至1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49頁)在卷可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受上開觀察、勒戒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109年8月25日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犯,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被告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抗告意旨謂:被告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可再減輕其刑,若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更為有利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