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告 侯添益
侯進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添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侯進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萬、40萬元,合計2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合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4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無效,依照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02,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侯進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影本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約定書影本2份、保證書影本1份、鳳山分行催收工作記錄卡影本1紙、催告書影本1紙、掛號收件回執聯影本2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年率%)││├──┼──────┼────────┼────┼──────────────┤│1│1,450,351元│自110年7月14日起│1.42│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51,841元│自110年9月14日起│1.42│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額│1,802,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