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蓉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第2行「住宅倉庫」更正為「倉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之地點,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稱係公司倉庫(警卷第9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後(警卷第35頁),發現該處只有眾多紙箱及物品,難認該屋現供人居住,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張瓊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簡易判決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引用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公司倉庫,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33號被告張瓊蓉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現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蓉於民國110年5月13日0時31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 郭鏵鍵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宅倉庫。嗣經郭鏵鍵發現有人入侵,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鏵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張瓊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有走進他人住宅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郭鏵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現場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明被告當時人在告訴人住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瓊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郭鏵鍵上開住處,翻找財物,因無財物放棄行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走進去的,我與他認識,我忘記有無得他人同意進入住宅等語。經查:證人郭鏵鍵於警詢證述:我現場大門沒上鎖,鐵捲門是全開狀態,我本身在倉庫裡面,被告自己進來辦公室把門鎖起來,叫他出來也不出來,我合理懷疑偷竊公司內的資產,我尚未清點有無財物損失等語;另據警方到場後見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辦公室爬出,告訴人表示並未清點無法確認有無財物損失,且當時對被告搜身,並未發現其身上有贓物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家中並無遭竊,亦無明顯遭翻動痕跡,難認被告有著手竊盜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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