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告其佳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靜怡 被告 黃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2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其佳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915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其佳公司即應行清算。其佳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有本院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1頁)。又其佳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楊靜怡,亦有原告提出之其佳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楊靜怡為其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佳公司於101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楊靜怡、黃耀霖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10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2萬元及78萬元,共260萬元。嗣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紙,約定借款到期日延展至115年5月13日,償還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7%計算(目前合計為3.2%),嗣後原告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其佳公司僅繳息至111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則依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第7、8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佳公司尚積欠原告221萬4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靜怡、黃耀霖為其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5-4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其佳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楊靜怡、黃耀霖應依其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日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