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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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2號
原告 王中廷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莊欣 (line名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欣(line名稱)之
正確姓名、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莊欣(line名稱)」為被告,並未載明其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卷宗查調資料,惟經回覆「『莊欣』僅為LINE名稱,無法查明真實姓名年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新北檢貞成113調院偵609字第113913094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莊欣(line名稱)」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