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
葉天祐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受魏○花僱用,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住處,全日照顧魏○花之子女曾○偉、曾○穎(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兄妹,月薪為新台幣二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善盡照料之責,非但未能提供充足之飲食,且於發現曾○偉兄妹私自拿取食物時,更以餵食辣椒等方式,予以處罰,致曾○穎在長期飲食缺乏下,營養不良。又因曾○穎年幼較難管教,更遭上訴人體罰。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前數日,上訴人多次毆打曾○穎,致曾○穎四肢受有多處擦、挫傷;同年七月八日夜間某時,復因曾○穎吵鬧不停,不願就寢,上訴人即以不詳方式毆打曾○穎身體,再將剛燒完開水之水壺置於曾○穎之左大腿側,致曾○穎受有左顴骨擦傷、前頸及後頸部擦傷並瘀傷、額頭瘀腫、後背部多處瘀傷及下腹部瘀傷、左大腿燙傷,並強灌高梁酒,再將曾○穎上衣褪去,任其倒臥在客廳之地上。直至七月九日零時許,上訴人見曾○穎意識不清,心覺有異,遂打電話向魏○花謊稱:曾○穎吵鬧不停,又偷喝酒云云。魏○花即請上訴人送曾○穎至伊上班地點,上訴人遂依囑將曾○穎送交魏○花,但未告知魏○花實情,致魏○花未及時查覺異狀。迨同日凌晨五時許,魏○花發現曾○穎尿床,於為曾○穎更衣時,始發現其全身多處受有燙傷、瘀血、擦傷等情形,而於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送往雲林縣斗六市曾○麟診所就醫;同日十四時許,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時,曾○穎已呈昏迷狀態,急救之後,仍於同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解剖鑑定,曾○穎係因傷受有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此部分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併有急性肺炎、呼吸窘迫症,係受虐待及營養不良致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按諸同法第十七條,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傷害及未提供充足之飲食予被害人曾○穎,嗣曾○穎因受虐待及營養不良致死等情;而就上訴人於傷害及虐待被害人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一節,則未為明白之認定,理由欄內亦全未說明論述,致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論處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㈡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為:「利用或對於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傷害未滿十二歲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於死,並引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類型已異於普通傷害致人於死,自應論以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之罪名,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主文竟僅諭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名,亦有未合。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充足之飲食予被害人,被害人在長期飲食缺乏下,營養不良,為其致死原因之一,係以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報告、死亡證明書(即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之㈡)。然卷附之各該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有被害人「身體瘦小」、「營養欠佳」、「體格削瘦」、「營養不良」等旨(見相驗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四─二頁),但並未載明其造成之原因;且按諸一般之經驗,人體瘦弱及營養不良,或係肇自本身生理功能之障礙,或係出於飲食缺乏,其原因非經究明,自不能任意推斷。原判決就導致被害人營養不良之原因,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係上訴人未提供充足之飲食所致,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