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競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競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1時許」,補充為「駱競宇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補充為「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爰審酌被告駱競宇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被告駱競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0樓現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駱競宇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嗣於16日5時1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41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