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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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甲○○係獨資商號誠太廣告社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⒈被告甲○○係獨資商號誠太廣告社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本身即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非依同法
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誠太廣告社受刑之處罰。
⒉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
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
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
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
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
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
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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