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吉元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興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查,又因渾身酒氣遂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吉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4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