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雲景星
雲仙齡 雲晉彬 上3人共同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相對人 趙見地
趙爐 上2人共同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後開第二、三、四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雲景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存物准予返還。
抗告人雲晉彬(即 雲仙仁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存物,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抗告人雲仙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存物准予返還,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存物,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3、6、7之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102年度司聲字第1807號),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下稱第29號訴訟)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第29號訴訟行使權利之範圍並不及於系爭4筆提存物,縱認及之,惟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於抗告人尚未取回如附表一共7件提存物之總額新臺幣(下同)5,029萬1000元,本件行使權利金額,得以伊未聲請發還之如附表一編號2、4、5之提存物共3,431萬元擔保之,為此聲請發還系爭編號1、3、6、7之擔保金,以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又相對人趙爐於系爭29號訴訟已撤回利息違約金9,249,086元之請求,相對人於該訴訟以法定利率計算所受利息損害,亦屬無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聲請發還之如附表一編號2、4、5提存物金額雖高達3,431萬元,惟因抗告人多次假扣押執行標的並不同,抗告人未聲請發還之提存物,是否與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提存物擔保之損害相同,相對人尚有疑慮。有鑒於抗告人在系爭第29號訴訟尚為時效抗辯,應不准其聲請返還任一筆擔保金。又趙爐於系爭29號訴訟並無已撤回利息違約金9,249,086元之請求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就如附表一所示提存物,於訴訟終結後,已於
102年9月2日以鼎立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為憑(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07號卷、未編頁碼),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係本於如附表二所示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相關之假扣押裁定已撤銷、執行程序已終結(見附表二備註欄之註1、註2所示);相對人復自承已領回前遭假扣押執行之地價補償費,並據以在本院第29號訴訟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29號訴訟卷宗頁碼49至52頁),兩造亦 陳明 雙方現除上開行使權利之訴訟外,並無其他本案訴訟繫屬中。抗告人主張伊已於訴訟終結催告行使權利,堪信屬實。
㈡關於上開第29號訴訟,相對人起訴意旨雖僅謂抗告人雲仙齡
、雲晉彬、雲景星依序以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5、616、617號裁定,依序查封趙爐之地價補償費4,539,080元、9,475,480元及趙見地之地價補償費23,761,800元,嗣再以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68號裁定查封趙爐、趙見地之地價補償費各37,470,160元、70,208,320元。惟相對人於系爭第29號訴訟之100年3月15日、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15日書狀,迭次陳明抗告人不斷聲請原法院96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583號假扣押執行,暨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及88號假扣押執行,該持續不斷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持續發生等情(見系爭第29號卷一第49、75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4號卷一第261頁)。可認抗告人於102年9月2日以前揭鼎立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相對人於系爭第29號訴訟,已就系爭附表一編號1、3、6、7之提存物,以抗告人以如附表二1、3、6、7持續不斷之假扣押執行事件,阻撓伊領回地價補償費,據以於上開訴訟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相對人辯稱伊並無不行使權利等情,亦屬有據。
五、按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抗告人謂伊僅聲請取回附表一(以下同)編號1、3、6、7提
存物總額1,598萬1000元,就相對人於前開29號訴訟行使權利金額,尚有伊未聲請發還之編號2、4、5之提存物共3,431萬元可供足額擔保等語;相對人則一再稱:因抗告人未聲請發還之提存物,與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提存物,所擔保之損害是否同一尚有疑慮,因而礙難同意抗告人領回擔保金等語。亦即兩造係爭執相對人於第29號訴訟行使權利之金額,是否屬編號1、3、6、7提存物所供擔保之損害,是否可由其餘未聲請發還之編號2、4、5號提存物供足額擔保。衡酌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乃在擔保供擔保利益人因提存人該次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查編號4提存物係擔保趙爐因臺中市○○區○○段115等5筆土地補償費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編號5提存物係擔保趙見地因117地號補償費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核與編號1及2提存物(執行標的:趙見地117-1地號補償費)、編號6(執行標的:趙爐118-1地號補償費)、編號3及7(執行標的:趙爐120-1地號補償費)之執行標的不同,有本院卷第111至132頁之各該次假扣押執行資料可參(詳見附表二之備註欄所載)。則編號4、5提存物與抗告人聲請發還之編號1、3、4、7提存物,自無擔保同一損害之情形甚明。又編號1及2提存物、編號6提存物、編號3及7提存物,提存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各不相同,彼此間亦顯非擔保同一損害甚明,因此,相對人行使權利金額是否不及於擔保金數額,自應專就編號1及2提存物、編號6提存物、編號3及7提存物分別計算審認之。至於編號1及2提存物(提存人雲景星、受擔保利益人趙見地)、編號3及7提存物(提存人雲仙齡、受擔保利益人趙爐),分別係提存人就受擔保利益人同一財產為多次假扣押執行而供之擔保,係分別擔保各次執行之損害。惟本件相對人於29號訴訟主張為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不同階段,其損害自最後領回補償費時始確定,侵權行為斯時開始起算等情,可見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在編號1及2提存物、編號3及7提存物之間,並非可分。本院衡量相對人就該部分行使權利之金額是否不及供擔保金額時,自應一併審酌之。
㈡受擔保利益人趙見地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2提存物、提存人
均雲景星):相對人趙見地以其就117之1地號土地補償費23,297,400元遭假扣押執行,主張受有利息損失6,534,49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之第29號判決)。其中遲延利息部分,以其請求翌日即99年7月7日(第一審之原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4號卷一第84頁、93頁所示第二審追加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至104年3月31日本院第29號判決之日止,參酌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加計第三審辦案期限約一年,合計5年8月。因此趙見地係請求8,385,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8/12)=8,385,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趙見地於第29號訴訟訴請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3人給付,其對提存人雲景星行使權利金額為2,795,312元(8,385,935元÷3=2,795,312元),抗告人雲景星主張趙見地行使權利金額,已有編號2提存物可供足額擔保,為此聲請返還編號1提存物,應予准許。
㈢受擔保利益人趙爐部分(附表一編號3及7提存物、提存人雲仙齡,編號6提存物、提存人雲晉彬):
⒈趙爐對附表編號3、6、7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請求其就118之
1、120之1地號補償費遭假扣押執行之利息損失、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及法律費用等損害,經系爭29號訴訟明認其未撤回利息違約金及法律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9號判決、「一、程序事項2.」所載),合先敘明。⒉趙爐就118之1地號補償費(編號6)、120之1地號補償費(
編號3及7)假扣押執行請求之損害金額,出自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57號(下稱4457號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卷104至106頁)、大肚鄉農會98年9月11日肚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03頁),其中118-1、120-1地號補償費利息損失(按發還之補償費3,040,700元計算、利息損失836,193元),係依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9日將上開4457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所餘、發還予趙爐118之1地號補償費629,245元(本院卷第104頁背面4457號執行金額計算表【表1】次序1至3、6)、120之1補償費2,411,455元(本院卷第105頁【表2】次序1至3、5)計算而來。因此,趙爐係主張有118-1、120-1補償費之利息損失各173,042元、663,151元(計算式:836193×629245/0000000=173042,836193×0000000/0000000=663,151)。
⒊趙爐於29號訴訟請求賠償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及法律費用
損害之數額,為大肚鄉農會98年9月11日肚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趙爐借款清償明細表」所列數額(本院卷103頁正、背面)。其中趙爐就118之1地號補償費(編號6)、120之1地號補償費(編號3及7)假扣押執行之損害金額(即4457號執行事件大肚鄉農會受償金額),總計本息違約金10,791,017元、法律費用182,843元,趙爐僅就利息違約金及法律費用之損害行使權利,本院自應釐清本息違約金10,791,017元,所含利息違約金之數額,暨大肚鄉農會就118之1地號補償費(編號6)、120之1地號補償費(編號3及7)受償之利息違約金、法律費用各為多少。經核:
⑴大肚鄉農會對趙爐有債權原本1603萬元、85萬4195元、179
萬1404元、200萬元之借款,依445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大肚鄉農會獲償之法律費用182,843元,其中118-1地號為45,843元(本院卷第104頁4457號分配表之【次序1】37737+【表1次序4】8106=45843)、120-1地號為137,000元(分配表之【次序2】120077+【表2次序4】16923=136960),餘獲償之本息違約金10,791,017元,明細為:
①1603萬元借款,大肚鄉農會就118-1地號獲償1,082,191元
(計算式:補償費0000000元-次序1執行費37737元-表1加註「118-1地號地價補償費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餘款3,419,152元」=1,082,191)、就120-1地號土地補償費獲償2,217,809元(計算式:補償費0000000元-次序2執行費120077元-表2加註「120-1地號地價補償費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餘款7,137,594元」=2,217,809元)。上開1,082,191元、2,217,809元(合計330萬元,即本院卷第104頁4457號分配表次序3所列款項),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均係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餘欠本息違約金1,680,177元(本院卷104頁背面表1次序5、表2次序6),大肚鄉農會再自118-1地號獲償本金1,308,123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0-分配不足額00000000=0000000)、利息違約金771,774元(計算式:分配金額0000000-獲償本金0000000=771,774),就120-1地號獲償本金3,520,987元。
②85萬4195元借款(表1、表2次序7):大肚鄉農會就118-1
地號獲償利息違約金154,537元,就120-1地號獲償本金21,966元(本金854195-不足額832229=21966)、利息違約金239,644元(分配金額0000000元-獲償本金21966=239644)。
③179萬1404元借款(表1、表2次序8):大肚鄉農會就118
-1地號獲償本金114,596元(0000000-不足額0000000=114596)、利息違約金122,302元(分配金額236898-獲償本金114596=122302),就120-1地號獲償本金401037元。
④200萬元借款(表1、表2次序9):大肚鄉農會就118-1地
號獲償利息違約金310,469元,就120-1地號獲償本金328,032元(本金200萬-不足額0000000=328032)、利息違約金197,550元(分配金額525582-獲償本金328032=197550)。
⑵依上,趙爐於第29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關於118-1
地號補償費遭假扣押執行之損害(編號6之假扣押執行事件)請求利息損失173,042元,及利息違約金2,441,000(0000000+771774+154537+122302+310469=0000000)、法律費用45,843元,總計2,660,158元,並加計前述以5年8月計算為合理之遲延利息(見本裁定「理由欄(三)1」之說明),總計請求金額3,413,869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5%(5+8/12)=0000000元〕。惟趙爐於第29號訴訟訴請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3人給付之,其對編號6提存物供擔保人雲晉彬行使權利金額為113萬7956元(0000000÷3=0000000)。據此,抗告人雲晉彬主張相對人趙爐行使權利所主張之損害,不及伊以編號6供擔保之金額154萬3000元,為此聲請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擔保金40萬5044元(0000000-0000000=405044),應予准許。
⑶承上,趙爐於第29號訴訟,關於120-1地號補償費遭假扣押
執行之損害(編號3及7之假扣押執行事件)請求利息損失663,151元,及利息違約金2,655,003元(0000000+239,644+197550=0000000)、法律費用137,000元,總計3,455,154元,並加計前述以5年8月計算為合理之遲延利息(見本裁定「理由欄(三)1」之說明),總計請求金額4,434,114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5%(5+8/12)=0000000〕。趙爐於第29號訴訟係訴請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3人給付之,其對編號3、7提存物之供擔保人雲仙齡行使權利金額為147萬8038元(0000000÷3=0000000)計算。據此,相對人趙爐行使權利所主張之損害,即不及雲仙齡所供擔保金額,就超過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4,959,9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視為未行使權利,應返還予雲仙齡,上開編號3提存物為有價證券、編號7之提存物為現金,為日後發還程序之簡便,以編號3提存物全部返還、編號7提存物其中1,740,9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為適當。綜上,抗告人雲仙齡於聲請返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提存物,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於上開超過行使權利數額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合,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抗告人請求返還其餘擔保金部分,則屬無據,原法院本於相對人之異議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於法仍無違誤,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其餘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供擔保人│提存案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案號│││【受擔保利益人】││案號││├──┼────────┼─────┼─────┼───────┤│1│雲景星│95年存字第│93年度裁全│93年度執全字第│││【趙見地】│4376號│字第617號│552號│├──┼────────┼─────┼─────┼───────┤│2│雲景星│96年存字第│96年度裁全│96年度執全字第│││【趙見地】│683號│字第32號│583號│├──┼────────┼─────┼─────┼───────┤│3│雲仙齡│96年度存字│96年度裁全│96年度執全字第│││【趙爐】│第684號│字第32號│583號│├──┼────────┼─────┼─────┼───────┤│4│雲晉彬、雲仙齡│96年度存字│96年度裁全│96執全字第3774│││【趙爐】│第4826號│字第8668號│號│├──┼────────┼─────┼─────┼───────┤│5│雲景星│96年度存字│96年度裁全│96年度執全字第│││【趙見地】│第4827號│字第8668號│3774號│├──┼────────┼─────┼─────┼───────┤│6│雲晉彬│98年度存字│98年度裁全│98年度司執全字│││【趙爐】│第1917號│字第3028號│第88號│├──┼────────┼─────┼─────┼───────┤│7│雲晉彬│98年度存字│98年度裁全│98年度司執全字│││【趙爐】│第1918號│字第3028號│第87號│├──┴────────┴─────┴─────┴───────┤│註1:【編號1、2部分】雲景星以編號1聲請扣押趙見地對於117-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329萬7400元,經准併入88執全2475號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該執行案為雲景星以本院8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之執行事件)。其後於96年11月21日假處分、假扣押經撤銷,││改由編號2為假扣押之執行。其間台中地院93重訴20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趙見地已依本案部分勝訴判決部分獲償。雲景星於98年││12月8日向台中地院聲請98年度 司裁全 聲字第14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執行法院通知趙見地於98年12月9日領回系爭補償金。││註2:【編號3、6、7部分】雲晉彬、雲仙齡依序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5││號、616號(執行案號依序93執全354、93執全355)聲請扣押趙爐││對於坐落118-1、120-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401萬4560元,經││准予併入另案93年度執字第4457號債權人大肚鄉農會與 趙爐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該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大肚鄉農會共分││配1079萬1017元,雲晉彬、雲仙齡亦就假扣押債權受分配(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領取,見本院卷第104頁之分配表)。嗣趙爐聲請││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615號、616號裁定獲准(台中地院95執全聲││744號、本院95抗578號;台中地院95執全聲746號、本院95抗580││號,本院卷第148頁至156頁)。惟雲晉彬再以編號6假扣押裁定,││聲請就93年度執字第4457號分配表所列第118-1土地補償費聲請假││扣押執行,雲仙齡再以編號3及7之假扣押裁定就該分配表所列第││120-1土地補償費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至98年12月9日啟封、趙爐││領回此部分補償金。││註3:【編號4、5】雲晉彬、雲仙齡聲請扣押另案95年度執字第43974號││債權人大肚鄉農會與趙爐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市南○○○區○○段115、118、120、126-4、126-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747萬0160元分配結果,應發還趙爐之餘額867萬5191元,雲景星││聲請扣押趙見地就坐落11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7020萬8320元(││本院卷第124頁、115至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