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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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安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
紀育泓 律師 呂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景安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復興路往忠孝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 林伯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且於超越林伯椿之機車後,未至安全距離,即右偏駛入原車道,造成黃景安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林伯椿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伯椿人、車滑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治療後,延至同年7月24日22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景安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鄭翔仁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伯椿之子 林建銘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景安固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林伯椿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頂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中醫院治療後,於同年7月24日22時15分許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直線行駛,因被大型車逼迫,伊往右偏閃避時,被害人從後面騎來撞到伊機車,不是伊撞到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原審從監視器擷取之連續畫面中,標示被害人者所戴的安全帽為淺色,且該機車無菜籃,與被害人係戴深色安全帽,機車附有菜籃之實際狀況不符,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到案發當時有2台公車原本是貼著中間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後公車慢慢偏離雙黃線往外側車道切,被告應係公車的緣故,才偏離車道往右行駛,是被害人往前撞擊被告之機車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再者,被害人經送臺中醫院急診住院,於顱內出血緩解後轉入復健病房期間發生肺炎,係因被害人長期菸癮肺部結節所引起,故其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復興路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於100年7月24日22時1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相驗訊問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第49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8至19、4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車禍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至23、31至38、40至42、43、67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張附卷]見相驗卷第64、70至81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檢
察官勘驗民間監視器翻拍檔案之勘驗筆錄後,供稱:「車禍的經過,確實是伊原本在死者機車的後方,但因死者騎得比較慢,我就超越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騎的機車是否曾騎在被害人後面?)是,但我已在外側道。(是否有超越被害人的機車?)是,後來我就直線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明確,並檢察官102年9月6日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頁),及在肇事路口後方約50公尺處被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臺中路外側車道,被告係行駛在被害人後方之監視器畫面2張,與民間監視器翻拍檔案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0至42頁)。
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9至11時間,臺中路除本案車禍
事故外,並無其他車禍事故發生,且卷附本案車禍之民間監視器翻拍檔案及擷取畫面(即相驗卷第41至42頁),係警員鄭翔仁向店家調閱製作乙節,業據證人鄭翔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104年3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原審於103年6月11日審理時勘驗上開「民間監視器拍翻」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1.經播放『民間監視器拍翻』之影像檔案,全長共計12秒,其中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為102年5月27日10時28分4秒起至10時28分9秒止(按:此為民間監視器之設定時間,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之『出勤通知時間』為10時10分不符,此部分應純係民間監視器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時間設定誤差所致,並非有何歧異或矛盾,車禍發生之時間應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而出勤之時間始為正確,併此說明),此段時間請資訊室以播放軟體KMPLAYER播放檔案,並按『F』鍵格放之方式,每按5次F鍵擷取1張之方式,擷取此段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共計27張,編為附圖一至附圖二十七,並將附圖一至附圖二十七附卷,並將擷圖之電腦檔案另以光碟儲存,與本案監視器光碟併同放入本院證物袋內。
2.就『民間監視器拍翻』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重複播放與在庭之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當庭
確認檔案中之『被告』、『 陳春燕 』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身影及相對位置無訛後,由法官在附圖一至附圖七、附圖十九至二十七,分別標出『被告』、『陳春燕』及『被害人』之位置;至於附圖八至附圖十八,因『被告』、『陳春燕』及『被害人』之身影及機車,均遭往來之公車擋住,無法看見三人之位置,故無法在附圖中標出。
⑵自附圖一至附圖七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可知被害人、案外
人陳春燕及被告分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由先而後之行車順序為『被害人』、『陳春燕』、『被告』。
⑶自附圖八至附圖十八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因三人之行車順
序遭往來之公車擋住,無法判斷三人在附圖八至附圖十八之行車順序。
⑷自附圖十九至附圖二十三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畫面中僅出現『陳春燕』,而未出現『被害人』及『被告』。
⑸自附圖二十四之錄影畫面觀察,附圖二十四已經可以看見『
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陳春燕』仍在『被害人』後方,可以認為『陳春燕』自始騎車行駛在『被害人』之機車後方,並無超車或靠近『被害人』機車之情事。
⑹自附圖二十五至附圖二十七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可見『被
害人』人車倒地時,『被害人』、『陳春燕』及『被告』先後在臺中市○○路往忠孝路之行車順序,由原先之『被害人』、『陳春燕』及『被告』,變更為『被告』、『被害人』、『陳春燕』,堪認被告係於附圖八(10時28分6秒)至十八(10時28分8秒)遭公車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於約2秒之時間,超越『陳春燕』之機車,而繼續往前行駛,直至附圖二十四、二十五(10時28分9秒)顯示『被害人』人車倒地時,被告已經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之前方。
⑺從附圖一至二十七之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
,路旁均沒有貨車出現。」,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頁,且附圖一至附圖二十七均屬勘驗筆錄之一部分,見原審二第16至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勘驗結果均確認無訛並無異議,亦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民間監視器拍翻」影像檔案,確認該檔案影像確與原審勘驗擷取影像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㈣綜合上開「民間監視器拍翻」影像檔案擷取畫面、勘驗筆錄
,及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相對位置,佐以被告前開自承因被害人速度較慢,其超越被害人之機車等語,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係倒在臺中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該機車前、後車輪各距快慢車道分隔線
0.6公尺、0.3公尺,且後車輪前距臺中路84號屋緣0.9公尺,機車後方遺有呈右斜走向長4.2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快車道,右邊距快慢車道分隔線0.6公尺,被告之機車則未倒地等情(見相驗卷第2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1至38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路外側快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未待駛至安全距離即往右駛回原車道,致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使被害人之機車向右滑行倒地,因而留有呈右斜方向之機車刮地痕至明。
㈤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該民間監視器翻拍檔案內容與實際情況
不符,及被告係因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的公車往外側車道切行,被告因而偏離車道往右行駛,是被害人往前撞擊被告致生此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行進中之人、車顏色,本就會因兩旁建物之高低、路過車輛大小或雲霧量多寡,或距離監視器之遠近等因素,致光影不同而受影響,此觀原審擷取標示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其中附圖三、四、五均呈淺色(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附圖六呈上半部淺色、下緣深色(見原審卷二第21頁),附圖七則呈深色且上部有條淺色(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及經本院放大之附圖七畫面中標示之『被害人』係呈戴深色安全帽、著深色長褲、上衣胸部以下為深色,胸部以上為藍灰色,且脖子處為些許白色,該機車正前方有類似網狀之黑色影像(見本院卷第67頁)可明。況該民間監視器翻拍檔案內容確實為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畫面,業據證人鄭翔仁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誤,並為親身經歷上開車禍事故之被告確認無訛,已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該監視畫面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要無足取。再者,臺中路南下車道原係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於過臺中路84號後之路面,增加1線左轉專用車道,變為3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亦即臺中路之中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漸往左邊偏移以增加1道南下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21、35頁),並經證人鄭翔仁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以,在臺中路南下內側車道、緊臨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公車,由復興路往忠孝路行駛而來時,因其左側將增加1線車道,分向限制線本即漸漸往左偏移,該公車之車輪與分向限制線距離越來越遠,本為當然之理,尚難遽此認定公車有往外側車道切行,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㈥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
規定,機車係屬「汽車」之一種)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現場道路全景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2、35、36、40至42頁,偵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路南下外側快車道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未待駛至安全距離,即往右偏駛入原車道,致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黃景安駕駛重機車,超車不當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林伯椿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除將上開鑑定結果文字修改為「一、黃景安駕駛重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林伯椿無肇事因素。」外,其餘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387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附此說明。
㈦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林伯椿車禍後由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認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頂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7月24日22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見相驗卷第43、67頁)。而為釐清被害人林伯椿死亡與車禍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台新醫院調取被害人林伯椿之病歷後,檢送全案卷證、被害人林伯椿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新光醫院就醫治療之病歷,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林伯椿為滿75歲老翁,原患有舊篩骨骨折、高血壓、糖尿病,於102年5月27日因騎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雖無主要車禍前病歷資料,但依現有車禍後臺中醫院病歷資料支持車禍後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顱內出血特徵,支持於102年5月27日車禍後與顱內出血至連續住院59日後於102年7月24日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有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月29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林伯椿病歷資料、台新醫院103年2月28日台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林伯椿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見相驗卷第51至62、67至68頁、原審卷一卷第224至366、384至386頁)。是被害人林伯椿車禍後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病況均未改善,致被害人林伯椿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審查,其過程具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未有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其死亡即非偶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林伯椿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選任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要無足取,其請求再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無因果關係,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黃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鄭翔仁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僅因一時貪快,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被害人林伯椿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伯椿受有上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且被害人林伯椿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103年6月11日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林建銘及其家屬主張之金額差距過大,惜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迄今仍無悔意,期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惟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再對被告為更重之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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