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7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2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鼓山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4141、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偉」(臺語)之成年人士使用」更正為「鼓山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偉仔」(台語)之成年人士使用」,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671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4、2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捷運站,將其於88年5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下稱鼓山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4141、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偉」(台語)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鼓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8月26日晚間20時25分許,假冒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妳先前在網站購物所設定之付款方式有錯誤,應至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使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即至臺北市某處由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致於同日晚間21時
14分許自丙○○帳戶內轉帳匯款2萬6,998元(含手續費17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未幾,該集團內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前開甲○○所有之金融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上開鼓山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見警卷第1至4頁98.9.4警│甲○○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詢筆錄)│、地所申辦使用,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偉」(台語)之成年人士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6頁│實。│││98.8.27警詢筆錄)││├──┼────────────┼─────────────┤│3│⒈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鼓山郵局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戶確實為被告甲○○於前揭時│││第7頁)│、地所申辦,並提供予某真實│││⒉鼓山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見│,而供該不詳之人士及其所屬│││警卷第8至10頁)│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工具使用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實。│││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1至13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於遭詐欺之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鼓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係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申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進行犯罪者,本欲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鼓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恐有利用所交付之鼓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鼓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前開鼓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將被告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惡性為低,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為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而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隱匿身份,使警方追查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將前揭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事後追索無門,犯罪之追查亦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本件被害金額共為2萬6,998(含手續費17元)元,迄今均未獲清償,暨被告犯後僅坦承部份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等情狀,予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鼓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該帳戶既已成為警示帳戶,應已遭該不法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均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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