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尚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尚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第11行後段及第12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左轉至德興路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鄧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係擔任公司送貨之司機,行經前開地點未減速接近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告 鄧尚文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2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尚文係泉友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即駕駛該公司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從事送貨工作,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興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駕駛人應減速接近,隨時注意前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彭龍秀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即遭鄧尚文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彭龍秀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暈眩、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龍秀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尚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龍秀蓉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 彭添棟 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