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3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等情,惟被告於98年
4月10日另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於甲案99年3月31日確定前所為,
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乙案尚未執行完畢,則甲案判處之有期徒刑亦視為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