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8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至十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志鴻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初,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租屋
處,自年籍不詳、名為「 吳漢朝 」之人處收受裝在袋子內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2顆(袋內另裝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空包彈
1顆)後,受吳漢朝之託代為保管。嗣於105年6月間,林志鴻為搬家至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7,將吳漢朝交付之袋子打開檢視,因而得知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竟仍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繼續為吳漢朝保管而寄藏之。
㈡先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火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91.06公克),另於105年7月19日,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寶」之成年男子,以100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約3810.6
6公克),均欲供己施用而持有,詎林志鴻於購入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萌生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念頭而持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惟未及著手販賣,即於105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晚間7時至
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7之居處,以自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7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7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嗣林志鴻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5年7月30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
845號【下稱偵字卷】第6至8、68、83至86、126至127、152至153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101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032號鑑定書、同局10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759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至110頁反面、184頁正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4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1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6.56公克(驗餘淨重126.39公克,空包裝總重6.20公克),純度71.95%,純質淨重91.06公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11包,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4205.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42.0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0.6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262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90頁正反面),另被告於105年
7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可待因及嗎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81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反面,毒偵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
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3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修正前舊法規定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30頁反面),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故仍屬起訴範圍,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受吳漢朝之託
,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1支、制式子彈19顆、非制式子彈3顆並寄藏之,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最、非法寄藏子彈罪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所處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上開②所處罪刑所減之刑與上開①、③所處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此部分所定罪刑再與上開④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30頁反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火球」之男子購買,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寶」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向綽號「龍蝦」之 謝志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又被告供出之上游謝志昌及 鄭敬彥 (即「小寶」),經被告帶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前往謝志昌、鄭敬彥之住處蒐證,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然於偵辦期間謝志昌及鄭敬彥均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提供資料供被告指認,確認「小寶」即為鄭敬彥後,該分局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復於105年10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鄭敬彥涉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734800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034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4、8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本院處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火球」,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辯護人又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又其所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係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為經法律明文禁止寄藏之違禁品,仍代吳漢朝保管,且明知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第一、二級毒品為依法禁止持有之物品,竟仍於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後,萌生販售予他人之意圖,其犯罪情節非輕,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次毒品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30頁反面),綜觀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及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禁令,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物品,所寄藏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及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之危險,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如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又其前已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自我警惕並戒除毒害,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難寬貸,兼衡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毒品之種類、期間、所生之損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此部分犯行所生社會危害程度不重、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除為吳漢朝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之外,同時受吳漢朝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試射之結果,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759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4頁正反面),是被告代吳漢朝保管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支經送鑑定之結果,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海洛因4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11包,係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毒品咖啡包1包,係被告於本案遭員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且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又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262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3
490號函各1份存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03頁,毒偵字卷第90頁正反面),核亦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盛裝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及盛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海洛因咖啡包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電子磅秤2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分裝杓2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用以確定所購入並施用之毒品份量時所使用,分裝杓2支、分裝袋1包則係被告為供日後出售第一、二級毒品時使用之物,此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19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非
制式子彈3顆,因於鑑定時均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空包彈1顆,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0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7頁正反面),是核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此固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然經核均與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又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以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現金249萬7,000元係被告預備購買毒品所用而聲請本院沒收,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現金是其變賣車輛所得,其中一部分是其結婚時所收的禮金,不是要拿來買毒品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67至68、84、126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現金係被告預備供購買毒品所使用,檢察官聲請本院將此部分現金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扣案手槍1枝(槍枝│違禁物│││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0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偵字卷第107頁)│├──┼─────────┼────────────────┤│二│扣案制式子彈19顆│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0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㈣、同局10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7597號函二、㈠││││(見偵字卷第107、184頁)│├──┼─────────┼────────────────┤│三│扣案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0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㈢、同局10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7597號函二、㈡││││、㈢(見偵字卷第107、184頁)│├──┼─────────┼────────────────┤│四│扣案海洛因4包(含│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4個,淨重12├────────────────┤││6.56公克,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126.39公克)│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9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7頁)│├──┼─────────┼────────────────┤│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包(含包裝袋11個,├────────────────┤││毛重4205.1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驗前淨重約4142.03│23日刑鑑字第1050072627號鑑定書(│││公克)│見毒偵字第90頁正反面)│├──┼─────────┼────────────────┤│六│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22.0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4日調科壹│││驗前淨重20.82公克│字第10623203490號函(見偵字卷第│││,取1.64公克鑑定用│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罄,餘19.18公克)│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0頁正反面)│├──┼─────────┼────────────────┤│七│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組││├──┼─────────┼────────────────┤│八│扣案電子磅秤2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九│扣案分裝杓2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扣案分裝袋1包│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一│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0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㈢、同局10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7597號函二、││││㈡、㈢(見偵字卷第107、184頁)│├──┼─────────┼────────────────┤│十二│扣案空包彈1顆│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0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字卷第107頁)│├──┼─────────┼────────────────┤│十三│扣案點鈔機1臺│與本案無關│├──┼─────────┼────────────────┤│十四│扣案現金新臺幣249│與本案無關│││萬7,000元││├──┼─────────┼────────────────┤│十五│扣案不明粉末1桶(│檢出非毒品成分Lidocain,與本案無│││驗前毛重23080.00公│關│││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2627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0頁正反面)│├──┼─────────┼────────────────┤│十六│扣案搭配門號096006│與本案無關│││0970號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