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家慰具保人龍秋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秋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陳家慰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壹萬元具保,由保證人龍秋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黃陳家慰釋回,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本院製發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足憑。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憑,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