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若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洪若雅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林佑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