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建璋
蔡宜霏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安華 法定代理人 吳孟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木
詹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璋、蔡宜霏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共同收養吳安華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李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宜霏(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吳安華(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被收養人(父不詳)生母吳孟庭(00年0月0日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清木、詹惠娟於本院101年3月14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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