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處理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不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因索賠金額差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