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5、7、9所載,與附表編號6、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9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且上開假釋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3、4、5、7、9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所示1、2、3、4、5、7、9(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與附表編號6、8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視為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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