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97年6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就鈞院97年度執字第3799號執行事件予以表示是否同意延緩,惟其並未表示同意延緩,但目前所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935,294元,且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配偶亦無工作,於扣除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後已所剩無幾,是有不能清償債務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惟查:
(一)依聲請人所陳報其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之明細表所示,於97年1、2月所償還之金額各為12,500元、36,089元,顯見聲請人所謂每月收入不足支付債務等語,不足為採;且聲請人每月支付自己與兩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總計高達12,913元,該項支出約占聲請人每月收入之二分之一,雖其陳報該項支出皆由母親 雷秀玉 繳納,然並未提出由其母親支付之相關證明,是聲請人有關此項支出之陳述,甚難採信,又該支出是否為必要支出,實有疑義。同時,聲請人是否有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發生,例如其收入、收益減少,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之事由等,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敘明,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院甚難據以評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實難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二)又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所示,其名下除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及0000-0000號二筆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經最大債權銀行合庫商業銀行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雄院高97執吉字第3799號),對於上開土地進行鑑價結果係為1,253,300元,相對於聲請人現存債務935,294元,實有以其資產償還債務之可能,非為完全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且聲請人年齡僅29歲,衡諸常情,聲請人工作能力正值高峰,其陳稱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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