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4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
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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