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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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毒品一包(含袋重1.31公克)及吸食器二組,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而上開毒品一包,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報告1紙(偵卷第29頁)是認本案扣案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上說明,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