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93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拾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0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煙油10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8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4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湘瑩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