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患有中度智障,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十六時許,見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丙○○家之大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內衣褲三套,得手後為丙○○發現,因丙○○不欲追究而讓甲○○離去。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十八時許,在嘉義縣○○鄉○號○道旁,拾獲丁○○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證、 楊漢銘 婦幼醫院掛號證各一張(該物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市○○路○○○號被竊),明知該保險證及掛號證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火車站候車室,為警臨檢查獲。甲○○並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發覺前,自首供出該竊盜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指稱其保險證及掛號證遭竊,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屬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在智能不足影響下,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亦差,面對外在誘惑,僅以簡單、缺乏深思的行為表現,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標準,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其為精神耗弱人,就所犯上揭二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竊盜罪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法遞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本罪,為累犯,就所犯竊盜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不論以累犯),並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過,惟其竊盜及侵占財物價值不高,並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以被告於精神耗弱時犯下前開二罪,實由於精神疾病造成其對於事物之認知及判斷力等心智功能缺損所致,請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被告入醫療處所施以治療、監護云云,然查被告雖為精神耗弱人,但其臨床精神醫學之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其他特別憂鬱或高亢之現象,無解離狀態,無物質中毒、脫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犯案亦非在幻聽、幻視等知覺障礙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指使下之行為,有上開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尚無入醫療處所施以治療、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正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