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美
黃惠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美、黃惠珠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惠美、黃惠珠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美、黃惠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前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洪于晴 非法擺攤於其承租之店面,影響其營業,即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罪動機並非不可諒解,且告訴人非法擺攤行為,亦不值得鼓勵,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在於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調解委員是行之調解過程中,表達院向告訴人道歉之意,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尚知反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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