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廉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廉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邱廉順曾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告訴人騙取財物,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詐騙金額為新臺幣9,600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1號被告邱廉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謀取不法利益,出面向 黃品勳 (業經判決確定)商借黃品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遂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網路聊天室上向 黃晴樺 佯稱有球賽門票出售云云,致黃晴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訂購球賽門票24張,並依邱廉順指示,於98年10月19日匯款新臺幣9600元至黃品勳之上開帳戶內。嗣黃晴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晴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勳於警詢、告訴人黃晴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品勳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