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鴻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87年9月8日、89年9月10
、89年9月10日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00,000元、8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EA
0000000號、EA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280,000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
北分行,發票日為87年9月8日、89年9月10日、87年9月10日
,票面金額依序為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支票
號碼分別為EA0000000、EA0000000號、EA0000000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87年9月8日│100,000元│EA0000000│87年9月8日│
├────────┼────────┼─────┼──────┤
│87年9月10日│100,000元│EA0000000│87年9月10日│
├────────┼────────┼─────┼──────┤
│87年9月10日│80,000元│EA0000000│87年9月10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