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為強制調解案件,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
○區○○街○○○號3樓,相對人之居所在高雄市○○區○○街
○○號,此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簡易判決各乙
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表示匯款地即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員林
,此有本院簽報單乙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