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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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23日傍晚6、7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5年10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臺二線38.5公里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6年9月28日發佈通緝,經警於97年2月15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佈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