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段第1至4行之「楊育佑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750、75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確定(至今仍於緩起訴期間)」記載,應更正為「楊育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6日止(至今仍於緩起訴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育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反而於戒癮治療期間,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楊育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佑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750、75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確定(至今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前2至3日晚間11時,在其位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7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間經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7年2月7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育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