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 楊茗閎 (原名 楊堅裕 )即富大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上訴人 賴啟宏 訴訟代理人 賴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發包工程予上訴人承攬製作,上訴人為專門處理外包工程外包廠商,被上訴人則於民國95年3月中旬為止,已受僱
於上訴人至少4、5個月之久,工作內容即為處理所承攬之外包工程,並自95年3月間起受上訴人指示前往台展公司從事焊接鷹架服務。被上訴人係富大工業社之員工,上訴人依法有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詎上訴人疏未投保,致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18時50分下班發生車禍,而無法請領勞保傷病、失能等給付共新台幣(以下同)975,200元,上訴人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3月中旬至95年3月27日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固曾於95年3月27日18時50分發生車禍,然非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害;縱認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75,2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95年3月27日18點50分左右在台中縣○○鄉○
○村○○道路與 陳淑卿 發生車禍受傷,傷勢如原證七所載係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
㈡被上訴人基於上揭損傷於100年2月14日申請失能診斷,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係下肢四級中重度失能。
㈢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並未在任何單位有勞、健保之加保。㈣上訴人確實有於95年3月間(整個月都有)指派人員至台展
公司進行展示架焊接之代工。(亦即台展公司有發包工程交由富大工業社承攬)。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當天是否係受富大工業社指示至台
展公司提供勞務?㈢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發生車禍是否係下班途中所發生之
事?若是則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㈣如係職業災害,上訴人是否應就此部份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
及勞保失能給付,於本案中請求權依據為何?若得請求補償,則金額若干?此部分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形?㈤如非職業災害,上訴人是否應負起僱主未為勞工加入勞工保
險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其請求內容為何?此部分是否亦罹於時效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27日往前回溯至少4、5個月前即受僱於上訴人,按件計酬從事焊接工程之外包服務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載明95年3月份薪資之薪資袋影本一份為證。
上訴人富大工業社雖辯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工廠員工不曾有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富大工業社確實為訴外人台展公司之下游廠商,訴外人台展
公司發包工程給富大工業社,再由富大工業社僱人前往台展公司從事展示架焊接及研磨的工作;95年3月間富大工業社確實曾經有派人員前往台展公司當時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的工廠進行展示架的焊接代工等節,業為上訴人所是認。
⒉證人 張立杰 於原審101年3月28日審理中曾到庭證述,復能當
場明確說出被上訴人投保時間、當時投保項目、保險費繳付方式、請領失能給付之約略時間、工作性質、包工頭大約之姓名與上訴人名字相當接近,甚至連被上訴人當時居住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街一節均知之甚詳,再對照原證2之薪資袋影本,其上確實有「前借款:-26,500(元)」之記載,核與證人張立杰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張立杰所述為真實。再由證人張立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事發期間從事焊接工作,且曾在台展公司內從事執行業務、包工頭姓名復與上訴人楊堅裕極為近似、曾請領失能給付甚明。至證人張立杰雖就原證1所示之工作目擊證明書內容結證稱:當時只是大概看一下,並沒有如證明書上所寫的有看到被上訴人的雇主在場之事等語。惟證人張立杰已表明簽署該目擊證明書是2、3年前的事情,當時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核與一般人在簽署文件上之謹慎度並非等同於法律人之字斟句酌等情尚非有所違背。上訴人雖復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袋上並未有富大工業社之名稱云云。惟該原證2所示之薪資袋顯然為一般外界文具行即可購得之制式薪資袋,其上未明確記載雇主名稱,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⒊又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邱鈺秀 、 林宇信 亦均曾受雇於
上訴人,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投保資料可憑,雖林宇信於原審聲稱曾與被上訴人曾在全贊工業社工作過,未曾至台展公司作,亦未至富大工業社工作,非被上訴人學徒云云,惟上訴人有為證人林宇信投保勞工保險,顯見林宇信所言不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為取。再參以台展公司亦確實在95年3月間有請富大工業社派人前去該公司進行焊接工作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事發期間受僱於上訴人無訛。
⒋上訴人未曾就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一節,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除負有報酬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外,另負有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此為人格意義之義務,以保護勞工之人格權、財產及經濟上向上之可能性,其中關於人格之保護有其一即為特別保護義務,此類通常為公法上規定。再者,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規定,故應將此部分認為屬於勞動契約之內容。換言之,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為其契約上所負附隨義務甚明。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僱傭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詎上訴人疏未投保,致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無法請領勞保普通傷病及失能給付,上訴人自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受傷後無法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及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失甚明。就被上訴人原本依勞工保險條例「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規定所得申請之保險金額計算如下:
⑴傷病給付部分:
按「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月投保薪資於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主張其為按件計酬者,核與一般焊接外包工之工資給付常情相符,堪為採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富大工業社工作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4、5個月,其雖未提出該等期間之各月薪資為據,惟被上訴人相較於上訴人乃弱勢之勞方,上訴人既表示未曾僱用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提出相關薪資給付之憑證以及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相關薪資總額資料,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一個月的薪資袋,已屬盡就其月薪之舉證責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顯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等薪資之應投保金額為31,800元。準此,被上訴人可領薪資給付,依前揭之說明計算式應為:31,800×12×0.5=190,800元。
⑵失能給付部分: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能等級第四級一次性給付日數為740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又下肢機能失能中會經評斷為第四級失能者惟「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一項,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資對照(失能項目為12-24),則被上訴人經醫院評定為下肢四級失能,應符合請求一次性失能給付之規定。本件因富大工業社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原本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之失能給付依上揭說明,以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31,800元)除於30日作為每日可領薪資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日薪為1,060元(31,800÷30=1,060)。而受有傷殘第四級之失能,依是失能給付金額=1,060×740=784,400元。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部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190,800+784,400=975,200元。
⒍上訴人有關故意行為不賠、罹於時效之抗辯尚無足採:
⑴上訴人雖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酒醉駕駛之觸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所致,所受傷害,係因其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13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惟被保險人之行為除本質上係屬故意可歸責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該行為在客觀上有致死或致傷等犯罪結果之高度發生可能性,且須該行為與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死亡或傷害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俾免於保險人動輒曲解濫用而易於推卸其承保責任。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66毫克而遠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惟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酒醉駕車之行為係屬故意可歸責之不法行為,該行為在客觀上雖有致死或致傷等危險狀態之發生可能性,但尚須被上訴人或他人另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往來行駛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始高度增加致死或致傷等犯罪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係出於過失而造成),故單純酒醉駕車之行為,洵難認有發生致死或致傷之必然性,實難遽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得因此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規定,拒絕保險給付(一般此等情況勞工保險局亦會為普通傷病給付),況被上訴人雖酒醉駕車,但其出車禍非出於故意,而係過失致傷甚明。況被上訴人之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亦需再有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屬於不賠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由上訴人援引此等故意行為不賠之抗辯之情形。
2.至於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稱:雇主未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期應僅為2年,被上訴人雖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然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見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標準,仍應從短期時效之規定,故系爭請求權時效仍應認已消滅云云。惟「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及誠實信用原則,以雇主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係雇主在勞動契約上所應負之附隨義務,若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未予辦理,致受僱人受有損害時,雇主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況勞工保險條例、侵權行為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係在使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儘速解決,惟雇主未為勞工加保而造成勞工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保險金之給付,乃具有規制並懲罰雇主之用意,自難認有請求權時效相互影響說之適用。上訴人所辯,容有誤解,而無足取。
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計975,200元,乃屬有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其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計9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