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瑞 瞬
曾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 民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789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 中華 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6282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09、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洪瑞瞬 就如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部分,曾三就如附表一編號4、6、9所示部分, 黃忠民 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洪瑞瞬犯如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曾三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黃忠民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洪瑞瞬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10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5、7-9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5、7-8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忠民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瑞瞬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因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三前 於87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94年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1月、5年6月,於9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完畢論。黃忠民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5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瑞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以虛設公司名義及人頭支票向廠商詐購貨品變賣牟利,並推由洪瑞瞬循報紙廣告,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台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分別為 陳坤 、傑豪商業 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坤,下稱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下稱現實公司)之無法兌現人頭支票(付款銀行、帳號、票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陳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決定以「中機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傑豪公司、現實公司、「能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對外詐購貨物,旋由洪瑞瞬於99年7月20日,以假名「 洪永元 」向不知情之 胡永慶 承租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鐵皮屋作為中機公司、傑豪公司、現實公司營業場所(下稱溪湖虛設公司),並於99年8月11日帶同不知情之 張文雅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處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溪湖虛設公司之對外聯絡電話,且推由洪瑞瞬於99年10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莊志雄 至溪湖虛設公司進行裝潢。洪瑞瞬並另以彰化縣○○鎮○○路○段○○○號鐵皮屋,充作能量公司、現實公司營業場所(下稱和美虛設公司,該址係以「 李德正 」名義,於99年12月10日向 楊永增 承租使用)。
三、洪瑞瞬於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所需之場所、設備大致就緒後,為達前揭詐欺目的,並以月薪1萬5仟元代價,僱佣其高中同學黃忠民在上開溪湖公司負責看管、打掃及收貨等工作,並另徵得曾三同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主要擔任採購角色,對外向廠商虛偽訂貨,並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方式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14所示人頭支票佯為付款,使各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貨物,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私文書傳真予各該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
㈡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空頭支票,使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貨物,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傳真予廠商負責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
㈢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方式,及交付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空頭支票(附表一編號6、7部分),使各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貨物。
㈣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人頭支票,使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物品,洪瑞瞬並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陳志 明」之簽名背書後,交付該廠商負責人先生蕭 東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廠商及「 陳志明 」。
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貨物後,即以不詳方式低價出售,所得價款由洪瑞瞬分得四成,曾三則得就其參與部分分得二成,並由洪瑞瞬負責將曾三所應分得之款項交付曾三。嗣上開支票屆期陸續遭退票,各廠商至溪湖、和美虛設公司查訪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四、案經 章秀 芬、周 揚程 、 林建 興、 陳卉 榆、 陳泓偉 、 張篤 恭、梁 宏元 、梁 忠岸 、莊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蕭東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忠民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2頁)在卷可稽,被告黃忠民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證人 趙玟 聖、 陳卉榆 、 陳棟材 、陳 泓瑋 、 梁宏元 、 梁忠 岸、莊志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下稱被告洪瑞瞬、被告曾三、被告黃忠民)及被告曾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19-1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瑞瞬固坦承有以假名「洪永元」承租上開溪湖虛
設公司據點及以彰化縣○○鎮○○路○段○○○號鐵皮屋作為和美虛設公司據點,且知悉上開公司均是虛設,設點目的在從事詐騙,並有帶同張文雅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供溪湖虛設公司使用,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3(2)、4、5(2)、6、10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所示犯行,辯稱:與曾三係分別向各廠商詐騙,彼此並無犯意聯絡,曾三用以詐騙之人頭支票及分得之代價均係綽號「 胖哥 」之人拿給他,曾三出面詐騙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曾三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3(1)、5(1)、9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
7、8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8部分不是我做的,另外陳卉榆是指認錯誤等語;被告黃忠民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受僱於被告洪瑞瞬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工作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收取受騙廠商所送貨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工作的角色,完全不曉得那是專門在詐欺的公司,如是詐騙集團的人,怎會同意每天只領5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以虛設公司名義及人頭
支票向廠商詐購貨品變賣牟利,決定對外以中機公司、傑豪公司、現實公司、能量公司等名義詐購貨物,並推由被告洪瑞瞬於99年7月20日,以假名「洪永元」向不知情之胡永慶承租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鐵皮屋作為湖虛設公司營業場所,且於99年8月11日帶同不知情之張文雅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處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溪湖虛設公司之對外聯絡電話,再於99年10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莊志雄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裝潢,並以月薪1萬5仟元代價,僱佣被告黃忠民在上開溪湖公司負責看管、打掃及收貨等工作;被告洪瑞瞬並另以上開和美虛設公司作為能量公司、現實公司營業場所(該址係以「李德正」名義,於99年12月10日向楊永增承租),其並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如附表一編號4、10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事實,均經被告洪瑞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告黃忠民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莊志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00偵6088卷㈠第202-204頁,100偵6088卷㈡第55-60頁,原審卷二第269頁背面至271頁),證人 張篤恭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100偵6088卷㈠第141-151頁,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4頁),證人蕭東權於偵訊時(100他395卷㈠第16-17頁),證人胡永慶於警詢時(100偵6088卷㈠第92-9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5、1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瑞瞬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2)、5(2)、6等犯行係由被告洪瑞瞬分別使用
假名「陳志明」、「 劉文良 」,以附表一編號3(2)、5(2)、6所示方式向各該廠商詐騙貨物,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循環油且係由被告黃忠民負責收取;另附表一編號2、3(1)、5(1)、9等犯行係由被告曾三使用假名「 陳敏 雄」,以附表一編號2、3(1)、5(1)、9所示方式向各該廠商詐騙貨物等事實,亦據被告洪瑞瞬、曾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忠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渠3人此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梁宏元、 陳泓瑋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00偵6088卷㈠第166-171、179-183頁,100偵6088卷㈡第55-60頁,100偵6862卷第34-38,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頁背面至196頁、第276頁背面至279頁背面),證人 梁忠岸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100偵6088卷㈡第55-60頁、原審卷二第184-187頁、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196頁),證人章 秀芬 、 周揚程 、 鄭英 信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7-9頁、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89頁背面、第274-27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4、6、7、10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等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事實自亦堪認定。至被告洪瑞瞬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證人陳泓瑋以證明其未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6犯行,似係否認有此部分以劉文良名義訂貨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被告洪瑞瞬於原審及本院迭次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被告黃忠民供述其有在溪湖虛設公司幫被告洪瑞瞬收循環油,並拿洪瑞瞬辦公桌抽屜內劉文良名片給對方等語(101偵緝178卷第82頁背面)相符,且「劉文良」之身分係被告洪瑞瞬虛擬使用,亦經被告洪瑞瞬自警、偵訊起即自承在卷,其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而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其受騙經過,證稱:訂貨之人自稱劉文良以電話向其口頭訂貨,送貨至溪湖虛設公司時係被告黃忠民交付人頭支票及劉文良名片,現場有1、2次看到曾三在場等情,且於原審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洪瑞瞬等語(100偵6088卷㈠第166-171頁,100偵6088卷㈡第55-60頁,原審卷二第276頁背面至279頁),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應無再行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再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被告黃忠民以假名「劉文良」向證人陳泓瑋訂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曾三雖否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1)(2)、8之犯行,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7(1)(2)之犯行確係被告曾三接續以假名「陳敏
雄」及中機公司名義兩次向 金益 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卉榆訂購循環油等情,業據證人陳卉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之中機公司及傑豪公司有向我訂過貨,兩次,99年12月14日及100年1月18日,第一次向 金益發 公司訂貨是循環油10桶,打電話來的時候,對方自稱陳 敏雄 ;第一次向金益發公司訂貨時,我有○○○鎮○○路之訂貨公司看過,是送貨的前一個禮拜之內,所以是99年12月7日、8日左右,有看到 陳敏雄 這個人,就是在庭的曾三,因為他比較高,當時我有看到有些人送貨來,我有問曾三怎麼有叫這些貨,還有問曾三,你們工廠在那裡,曾三對我表示說還在增設中;那個時候我不知道路所以我打電話中機公司去問,我到中機公司後,有一位先生出來跟我接洽,他親自拿名片給我,名片上寫陳敏雄,那個人拿名片給我的人就是在庭的曾三,曾三說他們公司叫潤滑油是供他們自己的工廠用,該次去現場,有面對面接觸到的只有自稱陳敏雄的曾三;第一次運到現場的時候,簽收的人叫劉文良,是我們的司機陳棟材送去的,兩次送貨都是陳棟材去的;之前在偵查中,因為看的是電腦螢幕影像,並沒有看到本人,那人比我高半磕頭,我確定我那天去拜訪的人是在庭曾三,我在偵查中看到的人都是照片等語明確,復經檢察官當庭要求在庭被告曾三及黃忠民起立供證人陳卉榆仔細辨認,證人陳卉榆仍堅指其至中機公司接洽時,係被告曾三自稱為陳敏雄向之表示欲訂貨(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2頁);又系爭循環油係由司機陳棟材送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被告黃忠民負責收貨及交付人頭支票、劉文良名片予陳棟材等情,業經被告黃忠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棟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擔任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於99年12月14日、100年01月18日二日受公司指派送循環油等至中機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交付給自稱「劉文良」的男子,「劉文良」收取貨物後並分別開立傑豪商業有限公司的公司支票1張及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支票1張合計385000元給付貨款,劉文良沒有提供身份證明讓我確認,但有交付1張「中機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劉文良」之名片給我,當時是一個矮矮的老人收貨的,就是編號第3號的黃忠民收取貨物及交付支票、名片給我等語(100偵6088卷㈠第162-164頁,100偵6088卷㈡第127-13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貨司機,陳卉榆是我老闆的孫女,99年至100年間有送循環油到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送去的時候將循環油交給黃忠民,他拿支票給我,他有拿名片給我,好像是劉文良的名片,當時我送去現場感覺怪怪的,而且他有拿支票給我,所以我希望他給我名片,他沒有說那張名片是他本人的名片,也沒有講交給我的名片劉文良是何人等語(原審卷第271頁背面至273頁背面)明確,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曾三選任辯護人雖仍執證人陳卉榆於偵查中曾指證被告黃忠民為交付「陳敏雄」名片及向之訂油之人等詞為被告曾三辯護,主張被告曾三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等語,然參諸證人陳卉榆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僅指認相片,未親見其人,本有誤認之可能,且其於101年5月17日偵訊時雖當庭指認被告黃忠民,然於檢察官詢以:「是否見過剛在場之被告黃忠民?」時,亦答以:「臉是,但身材有變的比較嬌小」等語(101年偵緝178卷第81頁),是證人陳卉榆當時雖指認被告黃忠民為交付「陳敏雄」名片之人,但同時指出身材變得嬌小之不符之處,嗣於原審作證時,則係當庭比對被告曾三與黃忠民兩人身材,始確認自稱「陳敏雄」及交付名片者應係身材較其為高之被告曾三,復參以被告黃忠民於本案所扮演者乃收貨之角色,而於溪湖虛設公司使用假名「陳敏雄」對外訂貨者,則係被告曾三,以及被告曾三於偵查中曾自承:陳卉榆問我們公司有無說有欠黑油,我說有,是洪瑞瞬拿名片給我的,我有看過陳卉榆一次沒錯,油是自稱劉文良的洪瑞瞬叫的,因為是洪瑞瞬訂的,我一定要說有,不然他們不會送貨等語(100偵6088卷(三)第127-132頁),足認被告曾三確有出面以「陳敏雄」身分與證人陳卉榆洽談訂購循環油之事無誤,證人陳卉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較符合真實,被告曾三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於本院翻異原審之自白而否認犯罪,無可採信。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陳卉榆於偵查中之指證,而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黃忠民以假名「劉文良」向證人陳卉榆訂貨,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8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曾三接續以假名「陳敏雄
」及傑豪公司名義向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你好資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建興 訂購貨品,其中附表一編號8(1)(5)(6)之鳥網、結束機等物係由該公司委貨運公司送貨,並由被告黃忠民收貨,另附表一編號8(2)(3)(4)係由上開公司司機 趙玟聖 送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被告曾三收貨等情,業據被告黃忠民於偵查中供述:「(問:陳敏雄曾叫你收過何物?)貨運寄來的東西,束機及網仔」等語,被告曾三就此於同日偵查時亦坦認其情(101年偵緝178卷第83頁)。另證人即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你好資材有限公司司機趙玟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你好資材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於100年01月04日等受公司指派送外牙直嘴3洞等至「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交付給自稱「陳敏雄」的男子,該男子收取貨物後,我便離開,事後公司於100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派員前往至「傑豪商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公司均已人去樓空了,才知被騙,陳敏雄沒有提供身份證明讓我確認,經我親視警方於100年05月24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2號曾三就是當時收取貨物的人等語(100偵6088卷(一)第136-138頁、100偵6088卷(二)第55-60頁、100偵6282卷第127-132頁),及於本院結證:公司曾經派我送貨到溪湖的公司約有二、三次,每次去接觸的人都一樣,在庭被告曾三是在場跟我收貨的人,貨款我就不知道,不是我收,見到被告曾三時,忘記他有無告訴我他叫什麼名字,沒有拿名片給我,每次均見到被告曾三,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一再直指係被告曾三收取其所運送之貨物,復參酌被告黃忠民於本案所扮演者乃收貨之角色,並未對外訂貨,使用假名「陳敏雄」對外採購訂貨者,均係被告曾三,以及被告曾三自承曾經叫被告黃忠民收受貨運寄來之束機及網仔等情,堪認附表一編號8之詐欺犯行亦係由被告曾三對外以假名「陳敏雄」訂貨並負責收受其中3次之貨物,另3次則由被告黃忠民收受無訛,被告曾三於本院翻異其於原審之自白否認犯罪,亦無非卸責之詞。
㈣被告洪瑞瞬雖以其與被告曾三係各自訂貨,彼此並無犯意聯
絡,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犯行,被告曾三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護以:依證人陳泓瑋證述,顯示被告曾三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並未參與,亦無提供任何助力,足見被告曾三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被告洪瑞瞬於被告曾三以溪湖虛設公司之據點對外訂貨遂行
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犯行時,並未在場實際參與,雖經認定如前,然以:
①被告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以虛設公司名義及人頭
支票向廠商詐購貨品變賣牟利後,即推由被告洪瑞瞬負責承租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房屋作為營業之據點,並申辦該處電話,及詐騙告訴人莊志雄至上址進行裝潢,且僱佣被告黃忠民在該處工作收取貨物等情,業認定如上,是被告曾三為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所使用之虛設公司據點,其場所、設備、人員,皆係由被告洪瑞瞬一手籌設。
②再參諸證人即被告曾三於偵訊時結證:在彰化縣○○鎮○○
路的公司是洪瑞瞬設立的,也是洪瑞瞬叫我去那上班,洪瑞瞬將「陳敏雄」之名片交給我使用,並將支票拿給我使用,叫我用該假名及支票向廠商訂貨,我有跟洪瑞瞬說向中華通路公司訂貨的事,票是洪瑞瞬給我的,詐欺集團主要負責運作的人是洪瑞瞬,全盤都是他負責,詐得貨物後,也是洪瑞瞬將貨賣出,洪瑞瞬給我貨賣掉後之價格兩成等語(100偵6088卷㈡第10-13、25-26頁;101偵6409號卷第45-47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會到中機公司工作是一個陳先生帶我去的,去的時候是洪瑞瞬面試,他叫我在這裡工作,一個月說要給我兩萬多元,然後洪瑞瞬旁邊有一個叫 小胖 的人,我認為他是老闆,因為我叫的貨都是他拿去賣的,錢則是洪瑞瞬拿給我的,因為洪瑞瞬跟我說東西是小胖去賣的,但我沒實際看到小胖去賣,名片的部分,也是洪瑞瞬交給我的,事實上我是洪瑞瞬僱用的,陳敏雄的名片也是洪瑞瞬交給我的,他叫我對外訂貨時,要用這個名字,我騙回來的貨品,如果是我收的,我就放在溪湖公司的倉庫,通常放的隔天再去的時候,貨就不在了,但收貨的時候,我會跟洪瑞瞬報告,如果是黃忠民收的貨,後續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付給被害廠商的空頭支票也是洪瑞瞬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相符。雖被告曾三於原審審理時 曾附 和被告洪瑞瞬辯詞,供稱:是綽號「胖哥」之人拿「陳敏雄」名片及空頭支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詐騙,騙來之貨物,都是他拿去處理,該虛設公司也都是他在運作云云,另於本院作證時又再改稱:陳敏雄的名片放在桌上,小胖叫我拿去用,是小胖叫我在那邊工作,是小胖告訴我本案犯罪所得我抽二成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以,參諸被告洪瑞瞬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僅曾提及和美虛設公司是其與綽號「劉明」(音譯)之人共同設立,「陳志明」名片係 劉明印 拿給其對外使用等語(100偵6282卷第28、29、第86頁背面),並未提及有共犯「胖哥」或「小胖」其人,迨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出「胖哥」其人,再被告黃忠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虛設公司僅有一位姓洪的及姓曾的,姓洪的就是叫我來公司上班的,姓曾的就是以「陳敏雄」之名義跟伊認識;沒有看過綽號「胖哥」之人,也不認識他等語(101偵6409卷第54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衡情,被告黃忠民受僱於被告洪瑞瞬,並住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擔任收貨之工作,倘確有被告洪瑞瞬、曾三所稱「胖哥」其人,何以被告黃忠民竟未曾見過,況若確有綽號「胖哥」之人存在,何以被告洪瑞瞬及曾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益顯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中應無被告洪瑞瞬所稱之「胖哥」甚明,證人曾三上開於本院所證內容與實情不符。且審酌被告曾三於偵訊時即係坦承犯行,相對於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前後之不一反覆,以及偵訊之時並無被告洪瑞瞬同時在庭之壓力,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較具有可信性。再者,參之被告洪瑞瞬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應該有將芭樂票交給 曾三過 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益顯被告曾三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人頭支票確係來自於被告洪瑞瞬,曾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而可信。而參之被告洪瑞瞬於警詢、偵查中迭稱:中機公司、傑豪公司、現實公司這三家公司我不熟識,我是因為看報紙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這三家公司的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要用來購買物品給付給廠商用,所以我跟這三家公司沒有關係;我是看報紙上廣告欄上有刊登「支票供你解決困難」訊息,然後依所刊登電話向該不知名男子洽詢,並以1張新臺幣5~6000元價格購買,我約於99年底購買,地點在台中市等語(100偵6088卷㈠第50頁、100偵6862卷第26頁、100偵6088卷㈡第8-14頁),足認附表二所示本案用以付款之人頭支票確係被告洪瑞瞬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台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5,000元代價購買者,被告洪瑞瞬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③本案溪湖虛設公司之場所、設備均由被告洪瑞瞬籌設,被告
黃忠民、曾三皆由其僱佣,被告曾三向如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所示廠商詐騙所用之假名「陳敏雄」名片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7、12至14所示人頭支票,亦均係由被告洪瑞瞬交予被告曾三使用,且被告曾三所詐得之貨物亦係由被告洪瑞瞬賣出,並由被告洪瑞瞬給付被告曾三所應得之代價,既經認定如上,顯然被告洪瑞瞬於僱用被告曾三、黃忠民時,即與渠等謀議要以如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廠商,且由上開詐欺分工模式觀之,被告洪瑞瞬讓被告曾三使用假名、交付空頭支票及事後分贓之行為,均係構成詐欺所必須之要件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洪瑞瞬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由被告洪瑞瞬於被告曾三向如附表一編號3(1)、5(1)所示廠商詐騙後,竟知利用人頭支票尚未退票之時間,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2)、5(2)所示時間,向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接續詐騙貨物,益顯被告曾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洪瑞瞬均知悉其訂什麼貨等語屬實(100偵6088卷㈡第12頁背面),被告洪瑞瞬與被告曾三間確有詐欺等犯意之聯絡無訛,縱被告洪瑞瞬未親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所示之叫貨、收貨等行為,亦不解其刑責。
⒉被告曾三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告訴人陳泓瑋3次送貨至上開
溪湖虛設公司時,其中1至2次均有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泓瑋於偵查中證述:送貨去時,看過曾三應有2次等語,另於原審結證:你先後三次送貨到現場去,除了簽收貨物的黃忠民之外,印象中有一次送貨過去有看到曾三在現場等語(100偵6088卷㈡第5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78頁背面),互核與被告曾三於偵查中供承:「(問:循環油是黃忠民訂的?)洪瑞瞬那時候有訂。我知道是洪瑞瞬訂的,黃忠民收的,那時我還在那兒,是黃忠民說的,循環油確實有送到公司,我有看到黃忠民在收循環油。黃忠民說是洪瑞瞬訂的。(問:循環油長像如何?)50加侖,圓的鐵筒,青藍色。我看到的大約10-20筒左右。」等語大致相符(100偵6088卷㈡第10頁背面),且由被告曾三上開自承內容,其對於當時所收受循環油之規格、樣式均知悉甚詳,顯示其並非單純於陳泓瑋交貨時在場而已,應有協同被告黃忠民點收確認物品品項,否則何能具體描述上開規格、樣式。 衡之 被告曾三事前同意加入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據點之詐騙集團,其主觀上自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認識,而依被告曾三上開所述,其於證人陳泓瑋交付貨物時,既已知悉該等貨物係被告洪瑞瞬詐騙而得之物,猶在該虛設公司據點協同被告黃忠民點收詐得之財物,其於當時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所辯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亦不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6、7、8(1)(5)(6)之詐欺所得貨物,均係由被告
黃忠民負責點收,且其於收受附表一編號6、7之貨物時,並有將印有假名「劉文良」之名片交付予被害人陳泓瑋及證人陳棟材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被告黃忠民於本院雖辯稱其並不知溪湖虛設公司是專門在詐欺的公司,然以,被告黃忠民與被告洪瑞瞬係高中同學乙節,業據被告黃忠民自承在卷(101偵緝178卷第81頁),被告洪瑞瞬亦表示其於初中時認識,則以渠2人之關係、淵源,被告黃忠民自不可能不知被告洪瑞瞬之真實姓名為何,參之被告黃忠民於偵查中供述:有時候洪瑞瞬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劉文良名片給對方;在公司沒有看過劉文良這個人等語(101偵緝178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則其於依被告洪瑞瞬指示交付公司內並不存在之「劉文良」名片予送貨之人時,衡情豈可能不知係被告洪瑞瞬對外以假名與人交易,再酌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去了解公司是做什麼業務,公司的營業是做買賣,但是到底是買賣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過問等語,以被告黃忠民為具高中學歷之人,受僱看守溪湖虛設公司且24小時居住該處,該公司如確有正常經營,其豈可能對於該公司是從事何種商品之買賣均不知,益徵其確知悉上情,況該溪湖虛設公司既係為詐騙廠商貨物所設,被告洪瑞瞬自不可能找來毫無信任關係,且無犯意聯絡之人居住該處收取貨物,徒增遭查獲或為被害人識破之風險,其理亦明,被告黃忠民翻異其於原審之自白,辯稱其不知該公司從事詐騙,與事理常情不符,顯無足採,此部分認定亦與其支領薪資之多寡無涉,是則被告黃忠民係以分擔收受貨物及交付人頭支票、名片之行為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6、7、8(1)(5)(6)之犯罪,亦堪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就其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廠商詐欺取財之犯行,互相分工合作,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之目的,則渠等就各自參與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即便有部分被告未出面詐購貨品,惟被告等之共犯間既屬詐欺成員一份子,就成員間互有謀議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則同案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及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①傳
訊證人 章秀芬 、梁宏元、陳卉榆、周揚程,以證明其未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2、5、7、9所示犯行;②傳訊證人陳坤、 李玉女 以證明中機公司、傑豪公司、能量公司並非被告洪瑞瞬虛設;③傳訊和美虛設公司據點屋主以證明該房屋並非被告承租,並聲請房屋租約筆跡鑑定;④傳訊共同被告曾三、黃忠民以證明其與曾三、黃忠民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證明被告曾三於所述分配所得成數不實在等語;被告曾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陳卉榆以證明被告曾三並無附表一編號7犯行,及傳喚同案被告黃忠民,以證明附表一編號8犯行係被告黃忠民所為,證人趙玟聖所證不實等語,惟查:
⒈證人章秀芬、梁宏元、陳泓瑋、陳卉榆、周揚程於原審均經
傳訊到庭就渠等受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敘明有何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況本院已認定被告洪瑞瞬於被告曾三以溪湖虛設公司之據點對外訂貨遂行附表一編號2、5(1)、7至9之犯行時,並未在場實際參與,業如前述,被告洪瑞瞬就此已明之事實,聲請證據調查,顯無必要。
⒉附件二所示發票人為陳坤、傑豪公司、現實公司之人頭支票
,係由證人李玉女以同案被告陳坤為傑豪公司、現實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帶同陳坤申領,證人陳坤、李玉女均不認識被告洪瑞瞬等情,業經證人陳坤、李玉女於原審證述甚明,並有附表三編號12之證據可參,原審判決亦因之認定同案被告陳坤之行為係構成本案犯行之幫助犯,是上開公司確非被告洪瑞瞬所申請設立無誤,惟被告洪瑞瞬於購買上開人頭支票後,確有自行使用或交付上開傑豪公司、現實公司支票供被告曾三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名交易,業認定如前,其亦確有虛設上開公司之行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證人人陳坤、李玉女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洪瑞瞬前雖自 陳和美 虛設公司係其以同案被告陳坤名義
承租,惟核與卷附該公司所在之彰化縣○○鎮○○路○段○○○號鐵皮屋租賃契約顯示係以「李德正」名義於99年12月10日向楊永增承租使用之內容不符,是本院就此僅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洪瑞瞬有以上址充作能量公司、現實公司營業場所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承租該屋,況該屋之承租縱非被告洪瑞瞬所親為,以被告洪瑞瞬得以在該處遂行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顯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供其使用,自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洪瑞瞬就此聲請傳訊屋主及為筆跡之鑑定,亦核無必要。
⒋關於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間就渠等各自參與之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廠商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以及被告曾三係附表一編號8犯行對外訂貨之人之理由,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應已明確,並無再行傳訊證人曾三、黃忠民之必要。
是被告洪瑞瞬、曾三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㈧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洪瑞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證人莊志雄裝潢部分,同案被告曾三、黃忠民於裝潢時全程在場,渠2人與被告洪瑞瞬間就此犯行亦有詐欺犯意之聯絡;②同案被告陳坤就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各與上開被告等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證人莊志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99年10月間,在上開溪
湖虛設公司內裝潢3天,是被告洪瑞瞬叫我去裝潢,費用總共54,300元,也是被告洪瑞瞬開空頭支票給我,在裝潢期間,有看到被告黃忠民在現場,至於被告曾三無法很確定有無在現場等語(100偵6088號卷㈡第5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0月間,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裝潢3天,當時是被告洪瑞瞬跟我接觸,他說盡快幫他處理好,處理好就付錢,後來被告洪瑞瞬開1張支票給我,結果跳票,於裝潢期間,也有看到被告曾三及黃忠民在現場等語(原卷二第269頁反面至第271頁),依證人莊志雄所述,本件與其接洽裝潢、給付空頭支票者,均係被告洪瑞瞬所為,且本次詐欺顯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詐欺模式不同,則同案被告曾三、黃忠民縱於裝潢期間在場,是否可謂渠等知悉被告洪瑞瞬欲詐騙證人莊志雄之情,並非無疑;況證人莊志雄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時間之偵訊時既已無法確認被告曾三是否在裝潢現場,何以於距案發當時較遠之本院審理時即可確認,亦非無疑,是同案被告曾三及黃忠民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自無法以證人莊志雄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曾三及黃忠民不利之證據。再參之被告洪瑞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確實係我與證人莊志雄接洽的,支票也是我拿給他,本件詐騙曾三及黃忠民都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271頁),益徵同案被告曾三及黃忠民對於被告洪瑞瞬詐騙證人莊志雄裝潢乙情並不知悉。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既為被告洪瑞瞬詐騙證人莊志雄所用,則僅能證明被告洪瑞瞬此部分之犯行,並無法遽論同案被告曾三及黃忠民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罪嫌,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諭知同案被告曾三、黃忠民無罪並已確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⒉證人即被告洪瑞瞬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於99
年底,看報紙廣告向不知名男子所買,我不認識陳坤,也沒看過他等語(100偵6088號卷㈠第52、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坤並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於本案前並不認識他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於警詢時證述:不認識陳坤,也沒看過他等語(100年偵6088號卷㈠第70頁),參以黃忠民均未曾提及在上開虛設公司內見過同案被告陳坤,與被告洪瑞瞬上開所述相符,是被告洪瑞瞬僅係從報紙廣告得知販賣支票訊息,而向某不知名之男子購買而來,且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既均未見過同案被告陳坤,顯見陳坤僅係單純放任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支票,並未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至證人李玉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坤確有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並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放任他人使用,但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坤確與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況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既未使用同案被告陳坤所開立之空頭支票詐騙,則同案被告陳坤與該犯罪事實即應無涉。另公訴人所舉其他設立支票帳戶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坤確有設立支票帳戶之情事,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坤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同意擔任人頭支票人頭,放任被告洪瑞瞬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7、9、10使用其支票詐騙之行為,應僅構成本案之幫助詐欺,此部分亦經原審認定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其餘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經原審諭知無罪,另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原審認無法證明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均確定在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屬誤會,均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洪瑞瞬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犯行,被告曾三
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被告黃忠民就如附表一編號
6、7、8(1)、(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犯行,被告曾三就如附表一編號2、3(1)、5(1)、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瞬、曾三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洪瑞瞬、曾三附表一編號2(1)、(2)及8所示犯行;被告
洪瑞瞬、曾三、黃忠民附表一編號6(1)至(3)及編號7(1)、(2)所示犯行;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3(1)、(2)及5(1)、(2)、10所示犯行;被告黃忠民就附表一編號8(1)、(5)、(6)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後所詐騙之廠商名稱不同,然該等廠商之負責人均係梁忠岸,且公司申設之地址均係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等情,業經證人梁忠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第192頁、100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46頁),其被害人仍應屬同一,被告洪瑞瞬侵害法益相同,且係趁證人梁忠岸尚未發覺受騙前之密接時間為之,仍應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就其等所各自參與之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被告彼此間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附表一各該參與之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瑞瞬、曾三就附表一編號2、3、5、9,被告洪瑞瞬就
附表一編號4、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洪瑞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犯行,被告曾三就附表一
編號2、3、5、6-9所示犯行,被告黃忠民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其部分犯行,惟與其他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曾三於100年5月28日本案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坦承其另犯附表一編號9之詐欺犯行,始經員警於同日通知被害人周揚程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有上開日期調查筆錄2份可參(100偵6088卷㈠第77-78頁、118-123頁),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自首一部分犯罪,惟其自首部分與其後發覺之偽造文書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曾三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409、6410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之審理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洪瑞瞬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
之各罪,被告曾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各罪,被告黃忠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被告洪瑞瞬以假名「劉文良」對被害人
張篤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由被告洪瑞瞬單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三就此部分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貳之說明),原審判決依被告曾三於原審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洪瑞瞬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告曾三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曾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就此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曾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行,於被害人陳泓瑋3次送
貨時,僅其中1、2次在場,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曾三於3次送貨之時均在現場,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未合。再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由一手籌設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之被告洪瑞瞬向被害人陳泓瑋訂貨,被告曾三於其中1、2次交貨之時雖在場協同點收,然其行為、角色之分擔,顯然較被告洪瑞瞬輕微,甚而較主要負責收貨之被告黃忠民為輕,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此對被告洪瑞瞬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曾三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黃忠民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曾三此部分之量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⒋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係先後於99年12月20日
、100年1月17日訂貨,為接續之兩次所為,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人頭支票予 莊東權 以為付款,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洪瑞瞬係於99年12月間某日一次為之,且同時交付上開兩紙人頭支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
㈡被告洪瑞瞬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行
為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理由如後述㈡之說明);被告曾三、黃忠民提起上訴,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曾三、黃忠民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渠2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上訴意旨亦無理由;另被告曾三上訴意旨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部分,原審判決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此部分之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均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利用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之人性弱點及對渠等之信賴,以如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方式,詐取各廠商之財物,被告洪瑞瞬為籌設溪湖虛設公司之人,且提供人頭支票、虛偽名片供被告曾三、黃忠民使用,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曾三、黃忠民在本案詐騙中分別扮演採購人員、收貨人員之角色,且被告洪瑞瞬、曾三為遂達詐欺之目的,分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之假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9、10所示私文書而行使之,並隨即將詐得貨品轉賣他人牟利,使如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之各廠商追索無門,損失非輕;又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前曾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犯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4、6、10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曾三於本院則否認附表一編號6犯行,坦承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黃忠民於本院否認附表一編號6犯行,及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迄今均未賠償 因渠 等各該行為受害之廠商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各該行為參與之程度及所詐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以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就被告洪瑞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曾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黃忠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認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此部分之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之人性弱點及對其等之信賴,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取各廠商之財物,且被告洪瑞瞬及曾三為遂達詐欺之目的,竟各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所示之假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廠商損失非輕;又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前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犯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無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被告洪瑞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翻異其供,並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曾三及黃忠民則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均毫無賠償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廠商損失之誠意,並衡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瑞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宣告刑欄,就被告曾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宣告刑,就被告黃忠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7、8所示宣告刑,並說明此部分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沒收部分詳後敘),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洪瑞瞬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3(1)、5(1)、7
至9犯行,被告曾三、黃忠民提起上訴,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罪,然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又被告洪瑞瞬雖以原審未傳喚附表一編號8被害廠商 林建興 及司機趙玟聖之有利被告洪瑞瞬證據即判處其罪刑,漏未審酌有利被告證據等語,惟被告洪瑞瞬傳訊上開證人之目的在證明其未實際參與訂貨、收貨之事實,惟原審就此已依被告曾三、黃忠民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林建興、趙玟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曾三以假名陳敏雄叫貨,並分由被告曾三、黃忠民收貨,斯時此部分事實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且原審亦非據被告洪瑞瞬有無實際參與訂貨、收貨之事實認定其是否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自無被告洪瑞瞬所指漏未審酌有利被告證據之情形,併予指明。至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均另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渠等之量刑過重等語,被告洪瑞瞬並就本案犯行中由被告曾三訂貨之案件,其量刑均較被告曾三為重表示不服,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洪瑞瞬、曾三所犯上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方法、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洪瑞瞬、曾三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洪瑞瞬、曾三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衡之被告洪瑞瞬於本案是一手籌設詐騙據點之場所、設備、裝潢,僱佣人員,並提供人頭支票、名片、分配犯罪之所得之人,顯係本案集團核心人物,原審因之就其未實際出面詐騙之犯行,亦科以較被告曾三為重之刑,確有所本,難認有何失衡之處,是被告洪瑞瞬、曾三此部分之上訴亦均無理由。從而,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部分,被告曾三就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部分,被告黃忠民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然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 周昭榮 等人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之主刑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瑞瞬曾有多次詐欺犯行,並於他件虛設
行號以空頭支票詐騙之停止羈押期間,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之犯行,且本案詐騙次數眾多,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洪瑞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維持前開刑度,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強制工作部分,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洪瑞瞬既已因前案被判處強制工作3年,且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法評估被告洪瑞瞬是否業已根除其犯罪習慣,本案尚無從認定有再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私文書及支票,分別為供被告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及支票,均已提出向各廠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行使之,均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庸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連帶沒收之。另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向如附表一各廠商詐騙所使用印有假名及上開虛設公司資料之名片,均已交付予各廠商,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三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瑞瞬於99年12月6日,在中機公司訂購單冒用「劉文良」名義,偽造「劉文良」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其為「劉文良」本人之意,嗣並交付而行使之,後於99年12月底某日,在上開「中機公司」營業場所,推由同案被告洪瑞瞬以假名「劉文良」詐騙強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篤恭所有之型號313型鏟土機1部(價值700000元),同案被告洪瑞瞬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及現金10萬元予 張篤恭充 作價金,因認被告曾三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篤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洪瑞瞬之供述,如附表三編號5之證據等為證。訊據被告曾三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作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篤恭於警詢時證稱:我被一名男子自稱「中機有限公
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劉文良」(公司住址: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之男子向我強鹿實業有限公司(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6)購買強鹿牌型號313型鏟裝機乙部等,並開立傑豪商業有限公司支票1張600000元給付貨款,他沒有提供身份証明讓我確認,但有交付1張「中機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劉文良」上印有電話、住址等資料之名片給我,經我親視是編號第6號洪瑞瞬冒用劉文良之名交付支票給我充當貨款及名片的人。他是於99年11月20左右,打電話至我公司詢問有關「鏟裝機」購買 事頊 ,談完後約10天後我至「中機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拜訪他,於99年12月6日傳真訂購單至我公司下訂購買強鹿牌型號313型鏟裝機乙部,我於99年12月底(詳細交貨日期忘記)交貨,當時現埸由劉文良交付1張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100年1月30日到期的支票及頭期款新臺幣100000元給我帶回,該張支票事後沒有兌現,洪瑞瞬有向我表明是「中機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劉文良本人,而我也認為洪瑞瞬就應該是劉文良本人,現場我還有看見其他1~2名男性員工在現場等語(100偵6088卷㈠第141-151頁),另於本院結證:是在庭被告洪瑞瞬貨向我訂貨,用中機公司名義,當初他給我的名片是寫劉文良,所以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送去當時被告洪瑞瞬登記的公司,在溪湖果菜市場旁邊,我親自交給洪瑞瞬,因為我接觸的對象都是洪瑞瞬,所以我也是交給他,洪瑞瞬先給我10萬元頭期款,然後開一張支票給我,結果到期跳票,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曾三,也不認識,我接觸的對象就是洪瑞瞬,公司其他裡面還有人,但是我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同案被告洪瑞瞬對於此部分犯行係由其對外以劉文良名義訂貨、收貨,亦迭於警詢、偵訊坦認在卷,並稱該鏟土機係由綽號 阿偉 之人介紹一名不知名男子以25萬元買走等語(100偵6088卷㈠第50-60頁),可知本件與證人張篤恭接洽購買鏟裝機、給付空頭支票、名片等事項,均係被告洪瑞瞬一人所為,被告曾三上開所辯,應屬可信。衡之被告曾三係經被告洪瑞瞬召募前來擔任採購之工作,並約定就其所詐得貨物分得二分所得,所扮演之角色自與被告洪瑞瞬籌設公司場所、設備之主導地位有所不同,本案既非被告曾三對外訂貨,且依卷內既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曾三就上開訂約過程及證人張篤恭前往上開溪湖虛設公司送貨時,有何參與或協同被告洪瑞瞬在場收取貨物,自不能僅以其亦曾在上址向其他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貨物,即推認其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㈡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證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洪瑞瞬詐騙
證人張篤恭之事實,並無法遽為被告曾三亦有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參與、犯意聯絡之證明,其理亦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曾三涉犯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三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曾三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逕依被告曾三於原審概括所為之自白而認定其此部分犯行,對被告曾三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曾三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曾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5、9、10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表一┌──┬───┬────┬─────┬────┬──────────────┬──────────────┐│編號││被告│被害廠商(│時間│詐騙方式及所詐得物品或貨品│宣告刑│││││負責人或業││││││││務員姓名)││││├──┼───┼────┼─────┼────┼──────────────┼──────────────┤│1││洪瑞瞬│莊志雄│99年10月│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4日至其│付款真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後之一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瑞瞬│(原審判決主文)│││││││於99年10月14日,向莊志雄佯稱││││││││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欲請莊志雄承││││││││攬裝潢工程,完成裝潢即支付工││││││││程款云云,致莊志雄誤信可取得││││││││工程款,應允承攬上開工程,且││││││││於一週後完成施工,洪瑞瞬則於││││││││莊志雄完工後,交付面額54,300││││││││元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支││││││││票予莊志雄充作報酬,該紙支票││││││││於100年1月25日屆期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2│(1)│洪瑞瞬│中華通路租│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曾三│賃股份有限│9、11日│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公司/章秀│、99年12│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芬│月2日│由曾三於99年11月9日某時,在│二十七日中華通路租賃有限公司│││││││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報價單上偽造之「陳敏雄」署名│││││││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貳枚與曾三連帶沒收。│││││││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中華通路│(原審判決主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業務處經理章秀芬佯稱:欲│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購買塑膠棧板云云,章秀芬即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送樣品1片予曾三,曾三並於同│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二│││││││年月11日某時,接續以電話向章│十七日中華通路租賃有限公司報│││││││秀芬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板300片│價單上偽造之「陳敏雄」署名貳│││││││,並在中華公司之報價單上冒用│枚與洪瑞瞬連帶沒收。│││││││「陳敏雄」名義,偽造「陳敏雄│(原審判決主文)│││││││」之簽名訂貨,以表示為「陳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真方││││││││式交付予章秀芬而行使之,致章││││││││秀芬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日││││││││,指示司機運送塑膠棧板299片││││││││(價值共441,000元)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曾三則交付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並││││││││同時交付中機公司「陳敏雄」名││││││││片1張予章秀芬。│││├───┼────┼─────┼────┼──────────────┤│││(2)│洪瑞瞬│中華通路租│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曾三│賃股份有限│24、27、│ 員承 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公司/章秀│28日│意聯絡,利用上開支票尚未屆期││││││芬││,由曾三於99年12月24日,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假名「陳││││││││敏雄」及中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章秀芬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板17││││││││4片(價值共255,780元),並於││││││││99年12月27日,接續在中華公司││││││││報價單上冒用「陳敏雄」名義,││││││││偽造「陳敏雄」之簽名訂貨,以││││││││表示為「陳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真方式交付予章秀芬而││││││││行使之,致章秀芬再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8日,委請貨運公司││││││││運送上開塑膠棧板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曾三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並同時交付傑豪公司、現││││││││實公司之「陳敏雄」名片1張予││││││││司機 蘇憲章 攜回交付章秀芬。上││││││││開付款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3│(1)│洪瑞瞬│ 竣琦 企業有│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曾三│限公司/梁│18日及30│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忠岸│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由曾三於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機有限公司訂購單偽造之「陳敏│││││││許,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雄」署名壹枚與曾三連帶沒收;│││││││洪瑞瞬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能量事業│││││││」及中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竣│有限公司及鴻篆國際有限公司訂│││││││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忠岸佯│購單上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稱欲購買3噸及5噸之固定式起重│枚沒收。│││││││機各1台(價值共168,000元),│(原審判決主文)│││││││並在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冒用││││││││「陳敏雄」名義,偽造「陳敏雄│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為「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機有限│││││││之方式交付梁忠岸而行使之,致│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陳敏雄」│││││││梁忠岸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30│之署名壹枚與洪瑞瞬連帶沒收。│││││││日上午11時許,運送上開起重機│(原審判決主文)│││││││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曾三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梁忠岸充作價金。│││├───┼────┼─────┼────┼──────────────┤│││(2)│洪瑞瞬│順昇機械場│100年1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承上││││││/梁忠岸│3日、100│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年1月13│聯絡,利用上開支票尚未屆期跳│││││││日│票,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3日上││││││││午9時許,接續在上開和美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志明」,││││││││以電話向順昇機械廠負責人梁忠││││││││岸佯稱欲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機各1台(價值共20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8,000元),並││││││││接續在能量事業有限公司及鴻篆││││││││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陳││││││││志明」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為││││││││「陳志明」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予梁忠岸而行使││││││││之,致梁忠岸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運送該││││││││等起重機至上開和美虛設公司,││││││││洪瑞瞬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上││││││││開付款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4││洪瑞瞬│強鹿實業有│99年12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限公司/張│6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於民│││││篤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瑞│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機有限│││││││瞬於99年12月6日,在上開溪湖│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劉文良」│││││││虛設公司,以假名「劉文良」及│署名壹枚沒收。│││││││中機公司名義,向強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篤恭佯稱欲購買型││││││││號313型鏟土機1部(價值700,00││││││││0元),並在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劉文良」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為「劉文良」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真方式交付張篤││││││││恭而行使之,致張篤恭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底某日,由張篤恭││││││││運送該鏟土機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洪瑞瞬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及現金10萬││││││││元予張篤恭充作價金,上開付款││││││││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5│(1)│洪瑞瞬│ 鉅鑫 天車有│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曾三│限公司/梁│23日、99│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宏元│年12月10│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由曾三於99年11月23日某時,在│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之「陳敏雄」之署名壹枚與曾三│││││││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連帶沒收。│││││││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鉅鑫天車│(原審判決主文)│││││││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宏元佯稱欲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機各1台│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價值126,000元),並在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鉅鑫天│││││││陳敏雄」簽名訂貨,以表示為「│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陳│││││││陳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敏雄」之署名壹枚與洪瑞瞬連帶│││││││真之方式交付梁宏元而行使之,│沒收。│││││││致梁宏元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原審判決主文)│││││││10日上午11時許,委請司機鄭英││││││││信運送該等起重機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曾三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梁宏元││││││││充作價金。│││├───┼────┼─────┼────┼──────────────┤│││(2)│洪瑞瞬│鉅鑫天車有│100年1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承接││││││限公司/梁│7日及20│前開犯意聯絡,趁上開支票尚未││││││宏元│日│跳票,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接續在上開和美虛││││││││設公司,使用假名「陳志明」及││││││││現實公司名義,以電話向鉅鑫天││││││││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宏元佯稱欲││││││││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機各1││││││││台(價值共215,250元),並傳││││││││真印有「陳志明」之名片及鉅鑫││││││││天車有限公司訂購單予梁宏元,││││││││致梁宏元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運送該││││││││等起重機至上開和美虛設公司,││││││││洪瑞瞬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梁宏元充作││││││││價金,然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迄今尚未給付貨款。││├──┼───┼────┼─────┼────┼──────────────┼──────────────┤│6││洪瑞瞬│展瑋貿易有│(1)99年│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曾三│限公司/陳│12月7│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忠民│泓瑋│、10日│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洪│││││││(2)99年│瑞瞬於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2月11│,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以假名│處有期徒刑玖月。││││││、14日│「劉文良」及中機、傑豪公司名│││││││(3)10年│義,向展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月15│陳泓瑋佯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處有期徒刑拾月。││││││、17日│94,500元),致陳泓瑋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且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油,並交付印有「劉文良」之名││││││││片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陳泓瑋充作價金;││││││││洪瑞瞬並趁上開支票尚未跳票,││││││││復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再以假││││││││名「劉文良」及中機、傑豪公司││││││││名義,接續向陳泓瑋佯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118,650元),致││││││││陳泓瑋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且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油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陳泓瑋充作價金;又接續上開犯││││││││意,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以假名「劉文良」向陳泓瑋佯││││││││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236,040││││││││元),致陳泓瑋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亦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油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支││││││││票1紙予陳泓瑋充作價金,曾三││││││││於陳泓瑋上開交貨及黃忠民交付││││││││人頭支票時之其中1、2次,亦均││││││││在現場協同點收,而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貨款。││├──┼───┼────┼─────┼────┼──────────────┼──────────────┤│7│(1)│洪瑞瞬│金益發股份│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曾三│有限公司/│14日│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忠民│陳卉榆││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三│(原審判決主文)│││││││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交其使│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機、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豪公司名義,以電話向金益發股│(原審判決主文)│││││││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卉榆佯稱欲││││││││購買循環油10桶(價值共112,00│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0元),致陳卉榆陷於錯誤,於│,處有期徒刑拾月。│││││││99年12月14日,委請司機陳棟材│(原審判決主文)│││││││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油,及交付印有「劉文良」之名││││││││片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陳棟材充作價金││││││││。│││├───┼────┼─────┼────┼──────────────┤│││(2)│洪瑞瞬│金益發股份│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曾三│有限公司/│7日及18│欺集團成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黃忠民│陳卉榆│日│,趁上開支票尚未跳票,由曾三││││││││於100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雄」,接續以電話向陳卉││││││││榆佯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共27││││││││3,000元),致陳卉榆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委請司機陳棟材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油,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人頭支票1紙予││││││││陳棟材充作價金。││├──┼───┼────┼─────┼────┼──────────────┼──────────────┤│8│(1)│洪瑞瞬│長呈實業股│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曾三│份有限公司│22日│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忠民│、包你好資││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三於│(原審判決主文)│││││材有限公司││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溪湖││││││/林建興││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交其使用│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之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處有期徒刑壹年。│││││││義,先以電話向長呈實業股份有│(原審判決主文)│││││││限公司及包你好資材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建興佯稱欲購買雜草抑制│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蓆、厝角鳥網(價值共78,4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以傳真方式訂貨,致林建│(原審判決主文)│││││││興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2日,││││││││委請貨物公司運送上開貨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黃忠民收││││││││受該等貨物。│││├───┼────┼─────┼────┼──────────────┤│││(2)│洪瑞瞬│長呈實業股│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曾三│份有限公司│26日或│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林建││││││、包你好資│27日、29│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99年││││││材有限公司│日│12月26日或27日,接續在上開溪││││││/林建興││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外牙直嘴││││││││、固定彎嘴、彎頭、珠仔開關及││││││││草笠(價值共20,290元),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9日││││││││,委請司機趙玟聖運送上開貨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曾三收││││││││受該等貨物。│││├───┼────┼─────┼────┼──────────────┤│││(3)│洪瑞瞬│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曾三│份有限公司│1日或2日│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林建││││││、包你好資│、3日│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100││││││材有限公司││年1月1日或2日,接續在上開溪││││││/林建興││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草笠401││││││││個(價值共4,010元),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3日,││││││││委請司機趙玟聖運送該等貨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曾三收受││││││││該等貨物。│││├───┼────┼─────┼────┼──────────────┤│││(4)│洪瑞瞬│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曾三│份有限公司│2日或3日│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林建││││││、包你好資│、4日│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100││││││材有限公司││年1月2日或3日,接續在上開溪││││││/林建興││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之││││││││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結束釘││││││││30盒及結束機60台(價值共71,0││││││││40元),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4日,指派司機趙玟聖││││││││運送上開貨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曾三收受該等貨物。│││├───┼────┼─────┼────┼──────────────┤│││(5)│洪瑞瞬│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曾三│份有限公司│3日或4日│欺集團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黃忠民│、包你好資│、5日│林建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材有限公司││100年1月3日或4日,接續在上開││││││/林建興││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之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結束││││││││機40台(共價值46,000元),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5││││││││日,委請貨物公司運送該等貨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黃忠民││││││││收受該等貨物。│││├───┼────┼─────┼────┼──────────────┤│││(6)│洪瑞瞬│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曾三│份有限公司│12日或13│欺集團成員再承接前開犯意聯絡│││││、黃忠民│、包你好資│日、15日│,趁林建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材有限公司││三於100年1月12日或13日,接續││││││/林建興││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結束釘100盒及結束機60台(價││││││││值共75,800元),致林建興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15日,委請││││││││貨物公司運送該等貨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黃忠民收受該等││││││││貨物,嗣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林建興指派收帳外務員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發現公司已無營││││││││業,迄今並無收到貨款,始知受││││││││騙。││├──┼───┼────┼─────┼────┼──────────────┼──────────────┤│9││洪瑞瞬│ 佰力行 /周│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曾三│揚程│27日、12│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月8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佰力││││││12月29日│由曾三於99年11月27日某時,在│行訂購單上偽造之「陳敏雄」之│││││││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署名壹枚與曾三連帶沒收。│││││││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原審判決主文)│││││││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佰力行負││││││││責人周揚程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板│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周揚程即寄樣品2片予曾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並於99年12月7日傳真訂購單予│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佰力行訂購│││││││曾三,曾三即在該訂購單上偽造│單上偽造之「陳敏雄」署名壹枚│││││││「陳敏雄」簽名訂貨,以表示為│與洪瑞瞬連帶沒收。│││││││「陳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於││││││││99年12月8日,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予周揚程而行使之,致周揚程││││││││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9日,委││││││││請貨運公司運送塑膠棧板300片││││││││(價值共330,000元)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曾三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上開付款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曾三於100年5月28日此部分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坦承犯上開詐欺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10││洪瑞瞬│大彰化監視│99年12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信行/莊│20日、1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東權│0年1月17│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洪瑞│在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支票││││││日(追加│瞬先後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背面上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起訴意旨│月17日,在上開和美虛設公司,│枚沒收。││││││誤為99年│以假名「陳志明」及現實公司名│││││││12月間某│義,向大彰化監視電信行負責人│││││││日,且未│ 莊淑婉 先生莊東權佯稱欲購買①│││││││論及本次│多功能事務機、打卡鐘、支票機│││││││係接續所│、電腦暨液晶螢幕、打卡片、打│││││││為,應予│卡架、電話總機、筆記型電腦;│││││││補充)│②電腦暨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電視盒等設備(價值共計226,││││││││871元),致莊東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訂購後某日,由莊東權││││││││運送該等貨物至上開和美虛設公││││││││司並予裝設,洪瑞瞬乃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人頭支││││││││票予莊東權以為付款,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人頭支票背面冒││││││││用「陳志明」名義偽造「陳志││││││││明」簽名而背書,並交付莊東權││││││││而行使之,嗣該等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附表二:支票明細┌─┬─────┬───────┬─────┬────┬────┬────┬────┐│編│付款銀行│帳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對應附表││號│││││││一編號│├─┼─────┼───────┼─────┼────┼────┼────┼────┤│1│臺灣銀行民│000000000│AB0000000│陳坤│100年1│54300元│1│││權分行││││月25日│││││││││││││││││││││├─┼─────┼───────┼─────┼────┼────┼────┼────┤│2│第一銀行新│000000000│BA0000000│傑豪商業│100年1│441000元│2(1)│││莊分行│││有限公司│月31日││││││││、陳坤││││├─┼─────┼───────┼─────┼────┼────┼────┼────┤│3│合作金庫銀│000000000│KT0000000│現實主義│100年2│255780元│2(2)│││行永吉分行│││國際有限│月10日││││││││公司、陳│││││││││坤││││├─┼─────┼───────┼─────┼────┼────┼────┼────┤│4│臺灣銀行民│000000000│AB0000000│陳坤│100年1│168000元│3(1)│││權分行││││月25日│││├─┼─────┼───────┼─────┼────┼────┼────┼────┤│5│玉山商業銀│000000000│AG0000000│現實主義│100年1│205800元│3(2)│││行松山分行│││國際有限│月25日││││││││公司、陳│││││││││坤││││├─┼─────┼───────┼─────┼────┼────┼────┼────┤│6│第一銀行新│000000000│BA0000000│傑豪商業│100年1│600000元│4│││莊分行│││有限公司│月30日││││││││、陳坤││││├─┼─────┼───────┼─────┼────┼────┼────┼────┤│7│第一銀行新│000000000│BA0000000│傑豪商業│100年1│126000元│5(1)│││莊分行│││有限公司│月30日││││││││、陳坤││││├─┼─────┼───────┼─────┼────┼────┼────┼────┤│8│玉山商業銀│000000000│AG0000000│現實主義│100年1│215250元│5(2)│││行松山分行│││國際有限│月31日││││││││公司、陳│││││││││坤││││├─┼─────┼───────┼─────┼────┼────┼────┼────┤│9│第一銀行新│000000000│BA0000000│傑豪商業│100年1│94500元│6(1)│││莊分行│││有限公司│月30日││││││││、陳坤││││├─┼─────┼───────┼─────┼────┼────┼────┼────┤│10│第一銀行新│000000000│BA0000000│傑豪商業│100年1│118650元│6(2)│││莊分行│││有限公司│月30日││││││││、陳坤││││├─┼─────┼───────┼─────┼────┼────┼────┼────┤│11│玉山商業銀│000000000│AG0000000│現實主義│100年1│236040元│6(3)│││行松山分行│││國際有限│月27日││││││││公司、陳│││││││││坤││││├─┼─────┼───────┼─────┼────┼────┼────┼────┤│12│第一銀行新│000000000│BA0000000│傑豪商業│100年1│112000元│7(1)│││莊分行│││有限公司│月30日││││││││、陳坤││││├─┼─────┼───────┼─────┼────┼────┼────┼────┤│13│玉山商業銀│000000000│AG0000000│現實主義│100年2│273000元│7(2)│││行松山分行│││國際有限│月25日││││││││公司、陳│││││││││坤││││├─┼─────┼───────┼─────┼────┼────┼────┼────┤│14│合作金庫永│000000000│KT0000000│現實主義│100年1│330000元│9│││吉分行│││國際有限│月30日││││││││公司、陳│││││││││坤││││├─┼─────┼───────┼─────┼────┼────┼────┼────┤│15│合作金庫永│000000000│KT0000000│現實主義│100年1│121853元│10│││吉分行│││國際有限│月30日││││││││公司、陳│││││││││坤││││├─┼─────┼───────┼─────┼────┼────┼────┼────┤│16│第一銀行新│000000000│BA0000000│傑豪商業│100年1│105018元│10│││莊分行│││有限公司│月31日││││││││、陳坤││││└─┴─────┴───────┴─────┴────┴────┴────┴────┘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編│證明之犯│證據資料明細││號│罪事實││├─┼────┼────────────────────────────────────┤│1│犯罪事實│1、「傑豪商業有限公司」、「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之工│││二│商登記內容(100偵6088㈠卷第161頁)││││2、「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0偵6088㈠卷第215-217頁)││││3、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案卷││││4、台北市商業處能量事業有限公司案卷││││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100偵6088㈡卷第51││││頁)││││6、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台北地檢100他3710卷第107-118頁)││││7、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解散登記准予函、經濟部98年7月││││10日及97年10月31日准予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8、現實主義公司之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登記業務案卷││││9、台北市政府辦理能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10、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鎮○○路○段││││52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100偵6088卷㈠第97、98頁、100他395號卷││││㈠第21-23頁)││││11、李德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00他395號卷││││㈠第23、25頁)│├─┼────┼────────────────────────────────────┤│2│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3頁)│││號1│2、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人為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25日、面額為54300元之支票1張(100偵6088㈠第205頁)│├─┼────┼────────────────────────────────────┤│3│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8、113頁)│││號2(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2)│258-267頁)││││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4、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0偵6088卷㈠第110、113頁)││││5、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100偵6088卷㈠第111、115頁)││││6、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441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112、114頁)││││7、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2月10日、面額為25578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115、117頁)│├─┼────┼────────────────────────────────────┤│4│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4、114頁)│││號3(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2)│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4、陳志明名片影本(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12頁)││││5、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088卷㈠第199頁)││││6、能量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282卷第54頁)││││7、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人為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25日、面額為168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200頁)││││8、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25日、面額為2058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2││││82卷第53頁)││││9、正五傑機械公司之銷貨單日報表(100偵6088卷(一)第201頁)│├─┼────┼────────────────────────────────────┤│5│附表一編│1、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號4│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600000元之支票1張(100偵6088卷㈠第147頁)││││2、劉文良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47)││││3、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088卷㈠第148)│├─┼────┼────────────────────────────────────┤│6│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8、114頁)│││號5(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2)│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4、陳志明名片影本(100偵6282卷第44頁)││││5、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26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184頁)││││6、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21525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2││││82卷第40頁)││││7、鉅鑫天車有限公司維修簽收單(100偵6088卷㈠第185頁、100偵6282卷第42頁)││││8、鉅鑫天車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100偵6282卷第41頁)││││9、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100偵6088卷㈠第186頁、100偵6282卷第43頁)│├─┼────┼────────────────────────────────────┤│7│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7、114頁)│││號6│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3、劉文良名片影本(100偵6088㈠第178頁)││││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945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174頁)││││5、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1865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175頁)││││6、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27日、面額為23604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176頁)││││7、展瑋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100偵6088卷㈠第177頁)│├─┼────┼────────────────────────────────────┤│8│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8、115頁)│││號7(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2)│3、劉文良、陳敏雄名片之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59頁)││││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12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158頁)││││5、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2月25日、面額為273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156頁)││││6、金益發出貨單2張(100偵6088卷㈠第159頁)││││7、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100偵6088卷㈠第160頁)│├─┼────┼────────────────────────────────────┤│9│附表一編│1、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號8(1)、│2、客戶交易對帳明細表(100偵6088卷㈠第134-135頁)│││(2)、(3)││││、(4)、││││(5)、(6)││├─┼────┼────────────────────────────────────┤│10│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13頁)│││號9│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58││││-267頁)││││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4、佰力行訂購單(100偵6088卷㈠第125頁)││││5、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330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126頁)││││6、佰力行出貨照片2張(100偵6088卷㈠第127頁)│├─┼────┼────────────────────────────────────┤│11│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7、113頁)│││號1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8││││-267頁)││││3、陳志明名片影本(100他395卷㈠第7頁)││││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105018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他395卷㈠││││第8頁)││││5、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21853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他39││││5卷㈠第9頁)││││6、大彰化監視電信工程報價單(100他395卷㈠第19-20頁)││││7、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100他395卷㈠第26頁)│├─┼────┼────────────────────────────────────┤│12││1、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檢送帳號000000000開戶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01-208││││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58-267頁)││││3、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4、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檢送陳坤開戶資料及相關資料(100偵6088號卷㈠第233-257││││頁、原審卷第196-199頁)││││5、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檢送陳坤申請帳戶資料影本(原審卷㈡第253-2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