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光汪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陳清港
陳清任 陳阿專 陳天來 陳天賜 陳阿民 陳寶葱 陳武雄 陳易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玲 被告 陳燕騰
吳瑞蓮 陳燕坤 陳虹蓁 陳發勝 陳光平 陳大舜 (被繼承人 陳阿得 之繼承人) 陳金明 (被繼承人陳阿得之繼承人) 陳金榮 (被繼承人陳阿得之繼承人) 陳淑鳳 (被繼承人陳阿得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林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大舜、陳金明、陳金榮、陳淑鳳應就被繼承人陳阿得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七三點○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四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三四五六○分之二八五四一,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四五六○分之二八五四一,餘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陳阿得、陳清港、陳清任、陳阿專、陳天來、陳天賜、陳阿民、陳寶葱、陳武雄、陳易民、陳燕騰、 陳吳瑞蓮 、陳燕坤、陳虹蓁、陳發勝、陳光平為被告,嗣因查得被告陳阿得於訴訟繫屬前之昭和15年4月16日已死亡,應由被告陳大舜、陳金明、陳金榮、陳淑鳳共同繼承,是追加陳大舜、陳金明、陳金榮、陳淑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併追加聲明「被告陳大舜、陳金明、陳金榮、陳淑鳳應就被繼承人陳阿得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7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0分之45,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需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且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天賜就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8640分之109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何玉英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三第31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之規定,告知訴外人何玉英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9頁),訴外人何玉英仍未向本院聲明代被告陳天賜承當訴訟,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以被告陳天賜為當事人。
四、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表明受告知人林澤良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於上開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原告聲請依法對林澤良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89頁),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受告知人林澤良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之面積為142.88公尺,被告等人則為30.13平方公尺,衡諸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長期由原告利用,由原告分割取得附圖所示A、B1、B2部分,符合原告使用現況,而被告等人多同姓家族,如保持共有分得附圖所示C1、C2部分,亦不影響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再查,如擬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則原告願補貼被告等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亦無法取得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824條請求以上述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陳大舜、陳金明、陳金榮、 陳金鳳 四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合計面積為142.88平方公尺分予原告,所示C1、C2部分合計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等人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光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陳述,然於104年
9月7日具狀表示:兩造前於104年7月29日就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調解,雖經多數被告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對於未受分配之被告,予以金錢補償,然原告並未同意此分割方案,亦無提出金錢補償之數額,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主張將附圖所示C1、C2部分,分歸予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然此分割方案將致被告19人共有之土地面積過於狹窄,減損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況被告等已無願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需用系爭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原告如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其亦得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賣共有物之執行程序中,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對原告亦無不利。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當,亦請審酌原告利用系爭土地範圍已逾系爭土地百分之八十,將系爭土地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對於未受分配之被告,予以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阿民、 陳寶蔥 、陳易民、陳金榮、陳阿專、陳發勝、陳金明、陳大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市價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456
0分之28541,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被繼承人陳阿得於昭和15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大舜、陳金明、陳金榮、陳淑鳳等四人,被繼承人陳阿得就系爭土地2880分之45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陳大舜、陳金明、陳金榮、陳淑鳳繼承,被告陳大舜、陳金明、陳金榮、陳淑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調解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陳光平、陳阿民、陳寶蔥、陳易民、陳金榮、陳阿專、陳發勝、陳金明、陳大舜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係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審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2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85頁;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49頁)、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一第115頁至第116頁)等資料,上揭事實,堪予信實。
六、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七、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大舜、陳金明、陳金榮、陳淑鳳為被繼承人陳阿得之繼承人,渠等就被繼承人陳阿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45,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被告陳大舜、陳金明、陳金榮、陳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45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於105年4月25日至現場勘驗,可見系爭
土地上雖有原告福德祠舊建物存在,然僅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0.1平方公尺部分,而依興建中之福德祠設計圖所示,興建中之福德祠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背面),以及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原告福德祠舊址,為高度約5公分之圍牆,現已拆除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第148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上現無原告所有之任何地上物。
㈡原告雖主張將附圖所示A、B1、B2部分合計面積為142.88平
方公尺分予原告,C1、C2部分合計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由被告等保持共有,惟本件被告陳光平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陳阿民、陳寶蔥、陳易民、陳金榮、陳阿專、陳發勝、陳金明、陳大舜到庭均表示希望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金錢補償,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能 陳明 是否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可徵被告全體並無維持系爭土地共有之意願,本院即難強令被告等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原告上揭分割方案,顯無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3.01平方公尺,而被告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被告所得系爭土地面積,最大將不會逾3平方公尺(以被告間最大應有部分比例2880分之45為計算依據,計算式:173.01452880=2.703,以下四捨五入),各被告所有持分面積不免過於狹小,是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碎化,不利其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自亦不宜以此方式分割。
㈣而被告陳光平、陳阿民、陳寶蔥、陳易民、陳金榮、陳阿專
、陳發勝、陳金明、陳大舜等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原告,由原告金錢補償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願以10萬元補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105年間之價值合計約134萬元,經本院囑託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而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原告主張願補償被告之金額,顯與被告土地持分之價值相差過距。此外,本件亦其他人主張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是本院認被告上揭主張,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㈤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全體陳明願維持共有關係,而渠等之應
有部分比例非高,若強予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系爭土地使用,審以無任何當事人願依系爭土地價值,價購全部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均如前述,足認本件以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原物分割方式,尚有困難。參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地上物之使用,而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土地整體價值將因此減損約50萬元許,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分割前後各宗土地價值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頁),以及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
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建築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遑論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亦可提高土地價值。綜上,可認本件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非但可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利用,亦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實體分割方案,並非恰當,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妥適。
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及土地使用之現狀等情,爰准予分割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十、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阿民於104年1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235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澤良,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林澤良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9頁),惟林澤良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之抵押權人林澤良就被告陳阿民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指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被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清港│2880分之45│2880分之45│├────┼─────────┼────────┤│陳清任│2880分之45│2880分之45│├────┼─────────┼────────┤│陳阿專│1536分之8│1536分之8│├────┼─────────┼────────┤│陳天來│60480分之763│60480分之763│├────┼─────────┼────────┤│陳天賜│8640分之109│8640分之109│├────┼─────────┼────────┤│陳阿民│8640分之109│8640分之109│├────┼─────────┼────────┤│陳寶葱│8640分之109│8640分之109│├────┼─────────┼────────┤│陳武雄│288000分之1125│288000分之1125│├────┼─────────┼────────┤│陳易民│2880分之45│2880分之45│├────┼─────────┼────────┤│陳燕騰│288000分之1125│288000分之1125│├────┼─────────┼────────┤│陳吳瑞蓮│2880分之45│2880分之45│├────┼─────────┼────────┤│陳燕坤│288000分之1125│288000分之1125│├────┼─────────┼────────┤│陳虹蓁│256分之1│256分之1│├────┼─────────┼────────┤│陳發勝│288000分之1125│288000分之1125│├────┼─────────┼────────┤│陳光平│2880分之60│2880分之60│├────┼─────────┼────────┤│陳大舜│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陳金明│2880分之45│2880分之45││陳金榮││││陳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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