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告 蔡彩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忠鋧 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所提集村農舍之土地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所載,其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建物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參以前揭金額僅農舍興建成本,市場實際交易價額往往有過之而無不及。是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在無明確鑑價報告前,應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翔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18
2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1/18
4
金門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