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清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在本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旋於103年12月24日再度犯下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0號),可見其酒後駕車並非偶一為之;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不如汽車),又其於飲酒後不慎自摔肇事,足見酒醉情形非輕,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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