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48號原告 簡秋嬋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暘勛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顯宗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核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求為確認附表所示 溫莎堡 美容
坊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應將前項溫莎堡美容坊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應就附表編號1、
2合併計算外,經衡以其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實繫於第一項經營權之存否而定,亦即其聲明第一項乃第二項之前提要件,是此二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原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2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20萬元、170萬元(即盈餘200萬元-車貸30萬元),合計其所有之利益為390萬元。此外,原告固具狀陳明附表編號1之經營利潤約為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30,惟此係未來原告本案勝訴後可能獲得之經營利潤,並非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兩者迥不相侔,附此敘明。
㈡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屏東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是本項標的價額即得據原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58萬5900元核定之。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8萬5900元【計算式:0000000+5859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提出被告林顯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商業登記│統一│設立地址││號│名稱│編號││├─┼──────┼────┼──────────────┤│1│溫莎堡美容坊│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溫莎堡美容坊│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