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6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
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
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