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黃賀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03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故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237條之2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