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2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277號被付懲戒人 馮明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馮明玄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馮明玄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站務佐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付懲戒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
5月9日確定在案。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係負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剪收票、行包收授、旅客嚮導、行調車作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釋放,並於同年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惟竟不知悔改,於96年及
98年分別吸食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馮明玄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1),以及該院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馮明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證2),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4月27日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馮明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證3)。全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
3月29日屏院崑刑黃聲100聲563字第1010009122號函復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
「本院受理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受刑人馮明玄定應執行刑一案,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證4)。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有罪確定,其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為影本附卷):證據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證據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證據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證據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3月29日屏院崑刑黃聲字100聲563字第1010009122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請求事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4月27日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申辯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依101年
4月6日鐵人二字第1010009646號令給予免職進行申辯。
二、申辯理由:申辯人於98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8月確定,全案已於100年5月執行完畢,應予復職,理由如下:
(一)法理: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依上條文申辯人刑罰已執行完畢不符。
2.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經依法停職之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月內,得申請復職。
(二)情理:
1.申辯人於96年6月28日-7月26日及96年8月16日-96年9月14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及脊椎膿瘍,引起敗血症住進加護病房,醫師施以治療用管制藥物(嗎啡)治療,出院後因而罹患病理性藥癮。
2.96年11月申辯人難耐疼痛,未經醫生允許擅自與人接觸購置毒品即被查獲,理應送強制勒戒,因申辯人提出病理性毒癮證明獲緩起訴處分。
3.97年3月起申辯人在平安醫院加入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因身體病痛,意志不堅不慎又使用之,98年6月28日在屏東主動向警察自首,申辯人因緩起訴2年期間使用了藥物,雖自首認罪,但仍違反毒品防制法,一罪一罰,檢察官於檢視申辯人確為病理性需求引發毒品症候群及後續確已無再使用,判刑4月及6月並定應執刑8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執行完畢。
4.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理由四:「私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並無加害他人,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且刑責結束後至今已完全戒斷,無再犯之虞。
(三)要求:申辯人身為公務員,深知言行舉止對政府國家聲譽影響至鉅,之前因病不慎接觸毒品,使身心備受煎熬苦楚,申辯人自78年8月1日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來,無不盡心盡力,認真工作,從不忤逆長官、詆毀同僚。且申辯人已接受法律制裁。並已執行完畢,現刑案已消除,期盼長官亦能查明此界定為病理性之病態,非一般煙毒犯之十惡不赦,懇請長官審視法、理、情再予申辯人復職之機會,申辯人在工作上加倍努力以報答各級長官栽培之恩。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馮明玄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高雄運務段前站務佐理,擔任該職時,於94年2月1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道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94年2月17日
20時10分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2月17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廣東路口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
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將被付懲戒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屏東地院於94年5月10日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馮明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確定。旋於94年8月9日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於同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於同年月9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道村○○路416之1號住處,將少量海洛因置於舌根含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道村○○路與站前巷巷口駕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扣得其丟棄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07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警察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屆滿前3個月完成替代療法治療,並經該醫院評定合格確定。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一)98年3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道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3月23日10時4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二)98年6月23日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6月28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興街口,為警攔檢時,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5公克)向警員 黃清山 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屏東警察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第1107號)。經屏東地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
963號刑事判決:「馮明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略載)」確定。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並經屏東地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馮明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從刑部分略載)」。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上開3罪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8號),經屏東地院於100年4月
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被付懲戒人所犯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屏東地檢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號檢察官聲請書、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檢察官起訴書、屏東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63號、99年度訴字第841號等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101年3月29日屏院崑刑黃聲字100聲
563字第1010009122號函(敘明確定日期)、高雄高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付懲戒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事,雖申辯稱:伊於98年間因病住院,醫師施以嗎啡治療,出院後罹患病理性藥癮,難耐疼痛,才私購毒品施用,98年間亦因身體病痛,意志不堅不慎又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擅自施用即為違法,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能解免其咎責。至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伊自78年8月1日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來,盡心盡力認真工作,從不忤逆長官、詆毀同僚云云,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復申辯稱:鐵路局依據屏東地院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101年4月6日鐵人二字第1010009646號令將伊免職,但伊於98年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全案業於100年5月執行完畢,已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不符,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之規定申請復職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係鐵路局以其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3罪,經屏東地院100年4月27日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00年5月9日確定,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2項、第1項第5款: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犯同條第1項第3、4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情事之規定,於101年4月6日以鐵人二字第1010009646號令將其免職,並溯自
000年0月0日生效,其如有不服該免職令,得於收受該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該局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有鐵路局101年4月6日鐵人二字第1010009646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而本案係移案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移送本會審議之司法懲戒處分案件,二者之性質、規範目的、受理機關、救濟程序均不相同。被付懲戒人對上開鐵路局之免職令如有不服,應依該免職令所示辦理,與本案尚屬無關,併此敘明。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馮明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