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蜜桃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1時48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41分許」,第8至9行「食用殆盡」更正為「食用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立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約7月後,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刑罰感受力不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小貨車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水蜜桃5顆(價值1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一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87號被告李宗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見 邱明雪 所有之水蜜桃5顆(價值約1,000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取之前開水蜜桃5顆食用殆盡。嗣經邱明雪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明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明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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