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 再審被告 戴琪鎂
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對於已確定之終局,發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8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再審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 張朝翔 因身體不適,經常不能視事公司事務,故於107年4月16日改派法人董事代表 莊奇陵 接任董事長,莊奇陵於同年月29日辭任,於107年10月間始再由現任董事長陳浩正接任,雖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間始為變更董事長之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與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再審原告變更董事長仍合法有效,從而,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所持票據有發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經偽造之情事。又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公司查核發現前述再審事由起算,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二)前開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07年7月11日確定,是再審原告108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原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14日宣判直至同年7月11日判決確定,在此期間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均登記為張朝翔,於同年10月11日始變更為陳浩正,是再審被告以張朝翔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違誤,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朝翔,為再審原告公司法人股東安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於107年1月11日經再審原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為107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再審原告公司登記案卷,並核閱卷宗屬實。再審原告主張莊奇陵接任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因為安盛公司改派代表人,故張朝翔乃於107年4月16日辭任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並由莊奇陵接任,莊奇陵嗣於同年月29日辭任,直至107年10月間才由陳浩正就任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惟公司法第27條第3項固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對於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然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股東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意思表示,應達到再審原告公司始生改派之效力,則再審原告既自陳未能查得安盛公司改派代表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尚難認安盛公司確有改派莊奇陵擔任再審原告公司董事,又安盛公司縱有改派之意,其意思表示既未達到再審原告公司,亦難認安盛公司改派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從而,再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仍應為張朝翔,並未變更為莊奇陵。則至陳浩正就任再審原告之董事長前,再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朝翔,原確定判決以張朝翔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依法尚無不合,自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於107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未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於107年7月11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49頁、第74頁),依上開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算,於107年8月10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華